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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14日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同亲属刘某甲发生矛盾并被其打伤,为泄愤,张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将刘某甲家门砸坏,进屋后点燃厨房和西屋炕上的玉米杆,点燃后打电话告知刘某甲妻子钱某某,因附近邻居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未造成其他损失。张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钱某某、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申请书。6、情况说明。7、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同亲属刘某甲发生矛盾并被其打伤,为泄愤,张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将刘某甲家门砸坏,进屋后点燃厨房和西屋炕上的玉米杆,点燃后打电话告知刘某甲妻子钱某某,因附近邻居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未造成其他损失。张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7月16日卷宗第2册1-4页)供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下午5点左右,我把我丈夫的大哥家房子点着火了。前天我丈夫的大哥刘某甲家养的狗要咬我家孩子,没咬着把孩子吓着了,我挺生气的就说,怎么养这些死狗呢,我捡起一块石头就打了狗一下,刘某甲说别打我狗,我就边打边撵狗,刘某甲说操你妈的,你怎么还上我家欺负我呢,我也骂他了,然后刘某甲拿着松木棒子打我几下子,这几下子都打在我胳膊和膀子上了。我拿起砖头打他几下子,这几下子都打在他身上了,具体打哪我不记得了,接着他又拿起砖头撇出来一下子就打我脸上和眼眶上了,当时就把我脸打出血了,我去公主岭医院缝了七针。第二天早上大约七点多钟,我拿起我家的煤气罐拎到刘某甲家院里,大伙一看我拎煤气罐,刚到刘某甲家就大伙拽出去了。今天下午我越想越憋气,就想死在他家,大约五分钟左右的时候我就去了刘某甲家,到他家没有人锁门,我就用他家院里的一把镐把门的锁头砸坏了,砸坏之后我进屋看见他家外屋地下放了一堆柴火(苞米杆子),我就抱到地中间和西屋的炕上,然后我用打火机先点外屋地上的苞米杆,点着后接着我又将西屋炕上的苞米杆子点着了,我就想死你家屋里,后来屯子来了不少人救火,我就从她家屋里出来了,同时大伙也拽我,不一会警察就去了。点火用的打火机让我扔火里了。二、被害人钱某某(2013年7月16日卷宗第二册5-8页)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家房子被我兄弟媳妇张某某点着了。2013年7月14日晚上7、8点钟的时候,张某某带着她女儿去溜达,她和孩子往回走的过程中,孩子在前面跑,有四个小狗跟着孩子,小狗把孩子吓到了,张某某就给孩子叫叫,让孩子别害怕。张某某拿着石头打狗,但没打到,她又拿起一块石头继续打狗,也没打到。我丈夫就说别打了,狗都跑了还打啥。张某某领着孩子往家走嘴里叨咕,这是缺爹了,养爹了。我丈夫说都黑天了你还领着孩子走啥啊,你家大道啊,他俩就互相骂起来了,我就跑过去推我丈夫想把他推走,张某某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取个棒子就过来了,打了我丈夫两下子,打后背上了,我推的张某某,推到我家当院的时候我把棒子抢下来了,她又找了块砖头打向我丈夫,一下打脖子后面的位置,把我丈夫额头也划破了,我丈夫也拿起一块砖头扔向了张某某,她没躲开,打她眼眉附近,我看见她脸上淌血了。昨天早上,张某某拎着煤气罐进我家屋了,到我家西屋,拿着打火机要点煤气罐,刘某乙问她你干啥啊,她说同归于尽,我和刘某乙就把她拽出去了,后来她回家了。8点左右的时候我和我们屯子的于某某打车带着张某某去公主岭打针,10点多我们回来的时候张某某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把我家西屋的窗户砸碎了2块,大约1个小时之后,张某某又拿着铁锹把我家西屋的窗户砸碎了4块,我什么都没说。她砸完就回家了。今天下午五点多钟我在别人家坐着那,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你家房子点着了”,接完电话我就往家走,走到附近看到我家房子冒着黑烟,我就去找人救火,等我回来的时候,我看到大伙在救火,我家西屋和厨房的玻璃都碎了,大约20分钟以后,火被大伙救住了。我家损失200元左右。三、被害人刘某甲(2013年7月29日卷宗第2册23-24页)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我媳妇钱秀兰在我家院里来着,我听到孩子叫一声,我就过去了,我说狗咬了咋的。我侄女说没咬,吓着我了。我对张某某说你给叫叫,别吓着。张某某很生气就拿石头打狗,我就生气了,对她说别打狗了,赶紧把孩子抱回去得了,小狗跑我家院子去了。她撵到我家屋里继续打狗,我就往出推她,说你别打了,我俩就撕巴起来了,钱某某就在中间拉着,张某某拿个棒子打我,我把棒子抢下来撇了,她就拿起石头打我,打我脑袋上了,我说你没完了,就捡起一块石头打向了张某某,打到她脸上了,我俩被大伙拉开了,钱某某领她看病去了。四、证人刘某乙(2013年7月19日卷宗第2册9-13页)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上8点多钟,在刘某甲家房场院里,刘某甲和张某某打起来了。张某某左侧眼眉位置出血了,我听说是因为刘某甲家小狗把张某某家孩子吓着了,因为这是吵吵起来,打在一起了。张某某的伤应该是刘某甲打的,我没亲眼看到。7月15日早上张某某拎着煤气罐就进刘某甲家院里了,我就从屋里迎出来,她说都别活了,把我造这样式的,我随手就把煤气罐抢下来了,把张某某拽出刘某甲家院了。下午4点多,钱某某上我家说张某某把她家玻璃给砸了,刘占平被大伙劝的没回家,怕和张某某见面打仗。7月16日晚4、5点左右,钱某某到我家说张某某把她家屋子点着了,你快过去看看。我就去了,看见他家西屋窗户里冒烟,我就把外屋门开开了,看见外屋有一堆苞米杆着了,西屋门开着里面全是烟,我就赶紧找水救火,我用洗衣盆两三下就把外屋地的火浇灭了,我从后窗户看到西屋炕上被褥着点火,这时候来了不少人把他家水泵打着了,我用水管子浇水把炕上的火也浇灭了。大约十来分钟后火就被救住了。房子没咋地,窗户玻璃被烧烤炸几块,西屋炕革被烧坏了,被褥被烧坏点,别的没啥。钱某某和我说火是张某某点着的,她打电话告诉钱某某的。刘某甲家火如果救得不及时就外屋地能烧起来,但房子不容易着。刘占平住的是他爸的房子,三小间平台,砖结构,上面是水泥打的盖,木制窗户,中间开后门。那天上午下雨了,下午不下了,没有风。五、证人于某某(卷宗第2册14-16页)证言证实:刘某甲和张某某打仗了,刘占平把张某某脸打出血了,后来听说张某某把刘某甲家玻璃砸了,又去刘某甲家把外屋地苞米杆点着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他俩打仗之后隔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我在西院老王家坐着和一帮人唠嗑,不知道谁喊了一句,刘某甲家屋里的苞米杆让张某某给点着了,大伙往出跑,我就回家找我丈夫救火,我在家里没出去。六、证人刘某乙(卷宗第2册17-20页)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上七、八点钟时候,我媳妇领着张某某到我家来,我看到张某某脸上出血了,她说跟我大伯哥打一块了,我就找车来拉她去公主岭462医院看病。张某某左眼眉缝了七针,颧骨上破了,没处理。听说是因为刘某甲家小狗把张某某家孩子吓到了,因为这事打的仗。7月16日晚五、六点钟,我在家呢,我媳妇喊刘某甲家着火了,赶紧去救火去,我到刘某甲家看到外屋地冒烟呢,外屋地苞米杆着了,刘某乙、唐某某等人都在那救火呢。我就用茶壶装水帮助救火,不几下我们几个就把火浇灭了,他家房子没着火,我只顾着救外屋地火了,西屋也有别人救火,听说被子着了。我听说是张某某点的火,我当时没在现场。着火当天刚下过雨,没有风。七、证人唐某某卷宗第2册21-22页)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下午6点多钟,我开车回到家把车停到院里,我媳妇告诉我前院着火了,快去救火去,我跑到刘某甲家,他家外屋地上有些苞米杆烧着了,刘某乙拿着盆往外屋地泼水呢,我就用水桶盛水把外屋地的火扑灭了,我看到西屋也冒烟呢,我又用水管子把西屋的火浇灭了,我听说是张某某点着的火,因为什么点火我不知道。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九、申请书,被害人刘某甲,钱某某希望给张某某宽大处理。十、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没有找到放火用的打火机。十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十二、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身份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杜凌飞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