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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李维贵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李维贵,王俊英,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冠县金冠钢材有限公司,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陈延光,刘小丽,陈庆尧,李书芹,杨庆林,高凤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恒旺,经理。被告李维贵,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英,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李维贵之妻。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海,经理。被告冠县金冠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延光,经理。被告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尧,经理。被告陈延光,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丽,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陈延光之妻。被告陈庆尧,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书芹,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陈庆尧之妻。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林,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凤莲,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杨庆林之妻。原告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诉被告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商砼公司)、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轴承公司)、冠县金冠钢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李维贵、王俊英、杨庆林、高凤莲、陈延光、刘小丽、陈庆尧、李书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立阔,被告陈延光,海林商砼公司、李维贵、王俊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凤振,被告顺达公司、金冠公司、陈庆尧、李书芹、陈延光、刘小丽之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林、高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泰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与农行冠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80万元用于购水泥,借款9个月,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应第一被告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由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12月21日农行冠县支行向原告送达了《代偿通知书》,并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1818445.41元保证金用于归还第一被告的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1818445.41元并赔偿自原告代偿之日(2012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海林商砼公司辩称1、就该笔贷款聊城市公安局已对商砼有限公司涉嫌诈骗,已刑事立案,应先刑后民的原则,对本案中止审理。2、原告对涉嫌犯罪的贷款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应属追脏刑事范围。3、原告在海林商砼向冠县农行贷款时,扣押了海林商砼的担保金40万元,原告实际向冠县农行支行交付的款项未1418445.41元。被告李维贵、王俊英:二被告从未就原告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笔贷款如何进行如何使用,二被告不知情,从未向原告签署任何反担保有关法律文件。被告顺达公司、金冠公司、陈庆尧、李书芹、陈延光、刘小丽共同答辩:同海林商砼公司答辩意见外,另补充:既然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对涉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请合议庭予以审查,对于四个自然人的答辩意见,同李维贵、王俊英的答辩意见。被告杨庆林、高凤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对第一被告在农行冠县支行的18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承担了代偿责任后,有追偿的权利,如第一被告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代偿,第一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与顺达轴承公司、金冠钢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各自然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12月21日,农行冠县支行向原告发生代偿通知书,关于2012年12月21日将原告在农行的1818445.41元扣划,用于偿还第一被告的贷款本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转账扣划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鼎泰公司与被告冠县海林商砼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余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协议签订后,由于冠县海林商砼公司违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818445.4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鼎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818445.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冠县金冠钢材有限公司、冠县顺达福利轴承有限公司、李维贵、王俊英、杨庆林、高凤莲、陈延光、刘小丽、陈庆尧、李书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杰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