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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肖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刘郑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肖平忠,系被告肖某甲的叔叔。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戴跃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照片,用于证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及原告母亲被被告殴打致伤;证据3、病历本,用于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证据4、医疗发票,用于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用去的医疗费用;证据5、娄底市星光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全部伤休时间为一个月,陪护一人,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疗费用凭正式医药发票予以审核认定,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一千五百元内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受伤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母亲的伤情;对证据3、4、5均不认可。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经原告的外婆介绍相识,××××年××月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婚后,原告长期居住在外,2012年8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时,原告将电视机等物品砸坏了,还将被告以及被告的母亲毒打了一顿。如果原告同意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则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肖某乙刚满月后即以打工的名义居住在外,没有带养过小孩,甚至在小孩生病住院期间也没有到医院探望过小孩,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与义务,故婚生小孩肖某乙应当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没有添置任何财产,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于原告致伤的原因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母亲的受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母亲的受伤系被告殴打造成,故对证据2中原告母亲系被告殴打致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5月,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甲经原告的外婆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27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发生了打斗,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权和债务,亦未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并生育了小孩,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摩擦和纠纷,但双方均无原则性的错误与分歧;现双方所生小孩尚年幼,原、被告理应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克服各自性格方面的缺点,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