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冯某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199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8日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法沟通和交流。被告性情暴躁,无家庭责任感。2010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原告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8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生活费。为支持诉请,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予准许;证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四、胡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胡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对冯某某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明:冯某某与胡某某(在屯溪打工)于1996年在屯溪认识,1997年12月20日双方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居住在屯溪。1998年5月8日双方生一子,现在家待业。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冯某某与胡某某从2010年7月开始分居。2011年6月8日,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本院本着挽救双方夫妻感情的目的,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双方离婚不予准许的判决。之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冯某某据此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于2013年6月20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因胡某某未到庭,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冯某某当庭明确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500元。双方婚生子已年满15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冯某某生活。本院认为:胡某某自2010年7月与冯某某分居后,至今已3年多,期间其未尽到家庭责任。现冯某某据此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因胡某某未到庭,在无法查实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本院对财产问题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随原告冯某某生活,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至胡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建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丹人民陪审员 朱 秀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烨(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