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韩某乙、韩某丙、王某甲、袁某甲酒后在鄄城镇黄河西路与古泉路交叉口附近,随意殴打刘某甲、刘某乙、孔某甲,致三人受伤。经鉴定,刘某甲、孔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鄄城县粮食局家属院男青年韩某乙、韩某丙(均已判刑)、古泉街道办事处柳园村男青年王某甲、袁庄村男青年袁某甲(均另案处理)酒后在鄄城县城区黄河西路与古泉路交叉口附近,随意殴打凤凰乡西大户村男青年刘某甲、刘某乙、旧城镇蒜张楼村男青年孔某甲,致刘某甲头顶部一角形皮裂伤、右肘关节皮擦伤,孔某甲头皮挫伤并伴有创口等,刘某乙身体多处皮下出血。经鉴定,刘某甲、孔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证实了被告人韩某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2、鉴定结论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刘某甲、孔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晚上,我和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乙的朋友孔某甲在歌厅唱完歌回来的路上,我和刘某丙、刘某甲在前面走,刘某乙和孔某甲在后面走,当我们走到鄄二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东边时,我听见后面有吵闹声,回头一看,见五、六个青年把刘某乙、孔某甲按倒在地进行殴打,我和刘某丙、刘某甲就过去与对方厮打在一起。(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我和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孔某甲在歌厅唱完歌回来的路上,我和郭某甲、刘某甲在前面走,刘某乙和孔某甲在后面走,当我们走到鄄二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东边时,我听见后面有吵闹声,回头一看,见五、六个青年正在殴打刘某乙和孔某甲,当我和刘某丙、刘某甲走过去拉架时,刘某乙和孔某甲已被对方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后我和刘某甲、郭某甲与对方厮打在一起。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2年6月7日23时许,我和刘某丙、郭某甲、刘某乙及孔某甲在歌厅唱完歌回来的路上,我和刘某丙、郭某甲在前面走,刘某乙和孔某甲骑着电动车在后面走,当我们走到青年路虹桥市场附近时看见了五名男子,也没说话,就走过去了。我们走到青年路红绿灯处,我和刘某丙、郭某甲沿青年路向东走,刘某乙和孔某甲就转弯向鄄二路走,这时我听到刘某乙喊人,我们就跑过去,我看到四、五名男青年正殴打孔某甲和刘某乙,我和刘某丙、刘某甲就赶紧拉架,拉架时和对方的人厮打在一起,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把其中两名男子带走了。(2)被害人孔某甲陈述,2012年6月7日晚上,我和刘某乙、郭某甲、刘某丙、刘某甲在歌厅唱完歌沿青年路向东走,走到虹桥市场时,见五、六名男子从东向西走,我们双方相互看了看没说话,听到那五、六名男子嘴里骂骂咧咧的,我们也没理会。当我们走到鄄二路与青年路路口时,郭某甲、刘某丙、刘某甲向东走,我和刘某乙沿鄄二路走,这时有一块砖头扔了过来,接着看到那几名男子拿着砖头向我俩跑过来,并对我俩进行殴打。我听到刘某乙喊人,郭某甲、刘某丙、刘某甲就跑过来拉架,后与对方撕扯起来。(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2年6月8日凌晨左右,我和刘某甲、孔某甲、郭某甲、刘某丙在歌厅唱完歌后,沿青年路向东走,走到鄄城县虹桥市场北门处,见五、六名男子从东向西走,当我和孔某甲走到鄄二路与青年路路口时,郭某甲和刘某甲、刘某丙三人向东走,我和孔某甲就沿鄄二路向北走了几步,那五、六名男子过来就对我和孔某甲进行殴打。我就喊人,郭某甲和刘某甲、刘某丙三人跑过来与对方厮打在一块。6、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韩某丙供述,2012年6月7日晚上,我和韩某乙、韩某甲、王某甲、袁某甲五人在鄄二路五金公司附近喝完酒时,已凌晨了,我们沿青年路走着回家,走到虹桥市场附近时,看见五名男子从西向东走,其中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我们从他们身边走过时,听到那五名男子说话声音很大,嘴里骂骂咧咧的,我们也故意大声说话,那五名男子走到青年路与鄄二路路口停下,随后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又返过来向西走,韩某乙看见他俩过来,以为嫌我们刚才说话声音大,来找我们说说,韩某乙随即从地上拾起砖头朝他俩走过去,向高个男子身上砸了一下,我也从地上捡起半块砖过去帮忙,韩某甲、王某甲、袁某甲也跟着过来对那个骑车的男子拳打脚踢,这时从青年路东面又过来三名男子,与我、韩某甲、王某甲、袁某甲厮打在一块。(2)同案犯韩某乙供述,2012年6月7日晚上,我和韩某丙、韩某甲、王某甲、袁某甲五人在鄄二路五金公司附近喝完酒时,已经到凌晨左右了。我们沿青年路走着回家,走到虹桥市场附近时,看见五名男子从西向东走,还有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那五人说话声音很大且嘴里骂骂咧咧的,我们也故意大声说话,这样就擦身而过。那五名男子走到青年路与鄄二路路口停下,随后我见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又返过来向西走,我以为嫌我们刚才说话声音大找我们理论的,就从地上拾起半块砖朝他俩走过去,并朝高个男子身上砸了一下,韩某丙和韩某甲、王某甲、袁某甲也跟着过来打另一名男子。后又过来三名男子与我们厮打起来。(3)被告人韩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虹审 判 员 崔占强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