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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兴武、张世华、王正飞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辩护人曹军、韩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2007年10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3月27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曹军、韩旗,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叶某先后至本市鼓楼区和燕路紫金农商银行门口、东门街26号附近及和燕路6号附近,将路边施工用的共68个注水式警示护栏(以下简称护栏)窃走。经鉴定,上述护栏共计价值人民币16380元(以下皆为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叶某销售的规格为1.2M*1.1M的32只护栏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转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张某。2013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同年5月14日、22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先后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交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甲、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王某甲、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叶某盗窃的第一起和燕某紫金农商银行门口的护栏数应为30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36个。2、叶某系文盲,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主观恶性不大,其盗窃护栏时工地并未施工,未造成安全隐患,社会危害亦不大,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本市鼓楼区和燕某紫金农商银行门口,将路边施工用的约30个规格为1.2M*0.6M的护栏窃走,经鉴定,共计价值48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叶某至本市鼓楼区东门街26号附近,将路边施工用的14个规格为1.2M*1.1M的护栏窃走,经鉴定,共计价值5040元。次日,叶某又至本市鼓楼区和燕路6号附近,将路边施工用的18个规格为1.2M*1.1M的护栏窃走,经鉴定,共计价值5580元。叶某将所窃护栏均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后转卖给张某。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对叶某所窃的后两起1.2M*1.1M的护栏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叶某所窃财物共计价值15420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收购的赃物共计价值10620元。2013年3月29日6时许,叶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4日、22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先后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收购赃物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王某甲、张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5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点、通话记录及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证人王某乙、孙某、尹某等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6380元,其中2013年3月6日在本市鼓楼区和燕某紫金农商银行门口盗窃的1.2M*0.6M的护栏系36个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经查,叶某当日所窃护栏应为30个左右。监控录像虽显示其将36个护栏均搬离原地,但不能显示其将36个护栏全部装车运走的整个过程;且被害单位员工证言证实当日该单位丢失护栏共计30个左右;收购上述护栏的王某甲、张某亦证实当日曾收购叶某30个左右的小型护栏。故叶某当日盗窃的护栏数应确定为30个左右,共计价值约4800元,连同叶某盗窃的后两起护栏,其盗窃的护栏总价值约为15420元。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审理中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叶某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叶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1542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顾蓓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