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贺八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粟某念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念,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念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粟某念伙同“大师”(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街富源巷106号一楼内,将黄XX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红本牌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粟某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粟某念伙同“大师”(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街富源巷106号一楼内,将黄XX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红本牌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粟某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粟某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念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粟某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某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暖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