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邱×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638号原告邱×,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剑南,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原告邱×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剑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我和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2005年2月16日登记离婚,1985年6月28日生一女王xx。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房产一套,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xx号x号楼xx,现认可该房屋价值570万元,我要求房屋所有权,给被告相应折价款。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用其中一部分负担了王xx的学习及生活费用。认可被告提交的出租房屋收入明细,该房屋2007年6月至2013年7月共得租金560701元,扣除王xx大学期间学习及生活费用中应当由我负担的部分15000元、研究生期间应当由我负担的部分55000元,以及我曾借被告的98300元,总计取整数被告还应给付我11万。1993年,被告瞒着我借给其母亲祝xx20万元,故要求被告给付共同债权的折价款10万元。被告王×辩称:涉案的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认可价值为570万元,该房屋2007年6月至2013年7月我共纯获取租金560701元。但有装修费1万元、中介费8250元、物业费3649元支出,原告应当负担一半。因原告私自抵押房本,导致我起诉要求返还房本的律师费5000元要求原告负担。原告将我的10万元股票出售,应当返还给我10万元。不认可我借给母亲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1985年6月28日生一女王xx,2005年2月16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房产一套,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xx号x号楼xx。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用其中一部分负担了王xx的学习及生活费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570万元,该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共获取租金560701元。原告称被告瞒着原告借给祝xx2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该房屋曾有装修费1万元、中介费8250元、3649元物业费的支出,应当由原告负担一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因原告曾将该房屋私自抵押,被告起诉要求返还房本花费律师费5000元,发票自己没有保存,要求原告负担5000元。原告称愿意负担相关费用,但被告应提交发票。被告称原告曾私自出售自己名下的10万元股票,要求对方返还,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应诉求,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曾负担王xx生活及学习费用39900元,被告称曾负担王xx生活及学习费用147003.84元,对相关数额,王xx出庭作证时当庭表示认可,但对被告给付的147003.84元,王xx认为系赠与,且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产证、出租房屋收入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xx号x号楼xx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570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该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560701元,系双方共同财产,亦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应得部分的款项,但应扣除其多负担的王xx的学习及生活费用。原告自愿要求返还整数11万元,少于其应得的部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该房屋花费的装修费1万元、中介费8250元、物业费3649元,原告应当负担一半共计10949.5元,该笔费用亦应当在被告返还的租金数额内予以扣除。考虑到原告在计算负担王xx费用时,自愿放弃了部分利益,且其系女性,故本院确定扣除上述费用的数额为1万元。原告称被告瞒着原告借给祝xx20万元,被告称原告曾私自出售自己名下的10万元股票,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因原告曾将涉案房屋私自抵押,被告起诉要求返还房本花费律师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可待搜集到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xx号x号楼xx号房屋归原告邱×所有,原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房屋折价款二百八十五万元,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邱×房屋租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邱×与被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邱×负担二万七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万七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瑜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