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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晓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杨甲,男,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甲在榆阳区新建北路暴雪网吧门口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方甲贩卖冰毒1克。2012年12月19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甲在榆阳区新建北路暴雪网吧门口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方甲贩卖冰毒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甲的户籍信息、吸毒人员方甲的证言、被告人杨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甲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甲上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仅与方甲共同吸食过三袋毒品,并无贩毒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甲于2012年12月13日晚和19日凌晨许在榆阳区新建北路暴雪网吧门口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方甲贩卖3克冰毒的事实正确清楚,上诉人杨甲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期间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吸毒人员方甲的证言予以印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甲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持仅与方甲共同吸食过三袋毒品,并无贩毒行为之理由,经查,其在榆阳区新建北路暴雪网吧门口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两次向吸毒人员杨甲贩卖三克冰毒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认,且买毒人杨甲所证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金额亦与其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标审 判 员  罗 涛代理审判员  冯骥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