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与被告李昌财、景宝爱、程海平、冯慧玲、张明杰、董男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李昌财,景宝爱,程海平,冯慧玲,张明杰,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与被告李昌财、景宝爱、程海平、冯慧玲、张明杰、董男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洪民初字第6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恩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李昌财,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洪洞县城内xx巷。被告:景宝爱,女,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洪洞县城内xx巷。被告:程海平,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洪洞县大槐树镇xx村。被告:冯慧玲,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洪洞县大槐树镇xx村。被告:张明杰,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洪洞县大槐树镇xx村。被告:董男男,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洪洞县大槐树镇xx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与被告李昌财、景宝爱、程海平、冯慧玲、张明杰、董男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张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宝爱、程海平、冯慧玲、董男男、李昌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简称洪洞支行)诉称:被告李昌财、程海平、张明杰于2012年2月24日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并于2012年2月24日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之后,李昌财为贷款人向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由被告程海平、张明杰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25日被告李昌财没有足额将贷款本息存入还款帐户,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未果。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昌财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程海平、张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昌财等六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李昌财与景宝爱系夫妻,程海平与冯慧玲系夫妻,张明杰与董男男系夫妻。被告李昌财、程海平、张明杰与原告洪洞支行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14102421202152238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李昌财、陈海平、张明杰)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昌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任何一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二)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甲方洪洞支行、乙方李昌财、程海平、张明杰及其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捺了手印。2012年2月24日原告洪洞支行与被告李昌财再次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141024112027159896),李昌财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昌财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在放款单上签字、盖章。2012年8月25日借款人李昌财的本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诿。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法院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联保借款合同及催贷单证明上述事实及止2013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78707.47元,利息13585.0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昌平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昌财承担偿付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担保法》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被告程海平、张明杰为李昌财履行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充分证明了李昌财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海平、张明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景宝爱、冯慧玲、董男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8707.47元及利息13585.01元以及从2013年6月6日后的本金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程海平、张明杰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李昌财负担,被告程海平、张明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平审判员 王建荣审判员 胡 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