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许某至义乌市义亭镇前屋李宅村11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屋里抽屉内和储蓄罐内的现金人民币共200元左右。2、2013年7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许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108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木棍撬开大门欲进去行窃时,被被害人郑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郑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某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