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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玉靖与临沂市千绮纺织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朱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靖,临沂市千绮纺织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临沂华威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张某靖,男,1964年9月4日出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千绮纺织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田家红埠寺村。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被告朱某,临沂市千绮纺织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临沂华威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东新庄村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被告赵某,临沂华威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张某靖与被告临沂市千绮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绮公司)、朱某、临沂华威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靖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绮公司、华威公司、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靖诉称,2006年10月14日,被告千绮公司向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22‰,由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又展期至2008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13.695‰,借款到期后被告千绮公司没有偿还借款。2009年3月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09)临兰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千绮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判令原告及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千绮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千绮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承担保证责任,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遂申请贵院强制执行。2012年2月,原告根据贵院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要求,代被告千绮公司偿还借款1438366.7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千绮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但被告千绮公司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千绮公司支付代偿款1438366.77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在被告千绮公司不能履行的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某辩称,我是被告千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涉诉借款也用于了被告千绮公司,这个钱最终还是由我来偿还。但就是还款,我也只向银行还款,而不会向本案原告还。被告千绮公司、华威公司、赵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被告千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临兰)农合行借字(2006)第19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千绮公司向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棉布,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11.22‰,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刘海新、本案原告及被告朱某、华威公司、赵某签订了编号为(临兰)农合行保字(2006)第19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朱某、华威公司、赵某、张某靖、刘海新为被告千绮公司的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6年10月14日支付给被告临沂市千绮纺织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后本案原、被告及刘海新与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临兰)农合行借展字(2007)第42号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13.695‰。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对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本案原、被告及刘海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千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刘海新及本案原、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千绮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刘海新及本案原、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本院以(2009)临兰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千绮公司偿还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本案原、被告及刘海新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千绮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及刘海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遂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临兰执字第4262号,执行期间,本案原告共代被告千绮公司偿还借款1438366.77元。该代偿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千绮公司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曾将刘海新列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自愿撤回了对刘海新的起诉,并放弃向刘海新主张权利,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与本案原、被告及刘海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千绮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张某靖代为偿还借款1438366.77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即享有向借款人被告千绮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同时根据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与刘海新及被告千绮公司、朱某、华威公司、赵某即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未能追偿的1438366.77元应先向债务人即被告千绮公司追偿,在被告千绮公司不能偿还时,余额部分应由刘海新及被告千绮公司、朱某、华威公司、赵某平均分担。现原告自愿放弃向保证人刘海新主张权利,此项对本案其他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绮公司、华威公司、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千绮纺织用品有限责任���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靖代偿款1438366.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沂市千绮纺织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朱某、临沂华威石膏建材有限公司、赵某各承担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一原告已自愿放弃向保证人刘海新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1774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记员李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