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宋豪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豪强;宋鹏飞;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豪强,男,1984年10月出生。被告人宋鹏飞,男,1984年11月出生。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豪强、宋鹏飞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清、检察员李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豪强、宋鹏飞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豪强伙同宋鹏飞、宋某甲(另案起诉)、宋某乙(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成立了玉门市豪强农作物秸秆再利用生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公司),并通过该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构与河南汝南县众鑫煤炭有限公司、尉氏县鑫丰有色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利源煤炭运销处、河南龙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河南广丰商贸有限公司、尉氏县广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尉氏县正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生炭沫交易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份,并按虚开票面金额的3.3%-4.12%收取手续费。为逃避虚开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票面销项税款,被告人宋豪强、宋鹏飞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冒用玉门镇、花海镇村民陈某、李某、彭某某等10人的身份信息,虚构豪强公司同其发生玉米秸秆买卖交易的事实,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211份,发票金额16523710.30元,转出进项税款共计2148083.38元,均已被豪强公司在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期间,为应付税务部门检查,隐瞒虚开发票之事,被告人宋豪强先后向玉门市国税局缴纳税款318269.8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29813.54元。被告人宋豪强、宋鹏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宋豪强首先以自己的名义在玉门市工商局注册了玉门市豪强农作物秸秆再利用生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伙同宋鹏飞、宋某甲(另案起诉)、宋某乙(在逃)等人通过该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构与河南汝南县众鑫煤炭有限公司、尉氏县鑫丰有色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利源煤炭运销处、河南龙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河南广丰商贸有限公司、尉氏县广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尉氏县正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发生炭沫交易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份,并按虚开票面金额的3.3%-4.12%收取手续费。为逃避虚开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票面销项税款,被告人宋豪强、宋鹏飞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冒用玉门镇、花海镇村民陈某、李某、彭某某等10人的身份信息,虚构豪强公司同其发生玉米秸秆买卖交易的事实,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211份,发票金额16523718.30元,转出进项税款共计2148083.38元,均已被豪强公司在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期间,为应付税务部门检查,隐瞒虚开发票之事,被告人宋豪强先后向玉门市国税局缴纳税款318269.8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29813.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玉门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破获经过;2、玉门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豪强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具体数额;3、豪强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基本材料复印件证实豪强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具有纳税人资质的相关情况;4、豪强公司销售货物分单位汇总表及统计表证实该公司以出售木炭、炭沫为名向河南尉氏县鑫丰有色化工有限公司、利源煤炭运销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豪强公司农产品收购统计表证实该公司虚构与10位农户发生玉米秸秆买卖交易后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数量与数额;6、玉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已交税金检查底稿、税收通用缴款单证实豪强公司缴纳增值税款的事实;7、证人陈某、张某等10位农户的证言证实他们从未和豪强公司发生过玉米秸秆买卖行为;证人高某某、蔺某某、蔺某的证言证实豪强公司曾承租他们的厂房作为公司生产场地的情况;证人高银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鹏飞向其借用农户个人信息的事实;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曾在豪强公司担任会计但无开具或保管过增值税发票的情况;8、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光盘一张)证实豪强公司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及记账凭证被税务机关拍制照片、视频的事实;9、办案说明证实河南汝南县众鑫煤炭有限公司、尉氏县鑫丰有色化工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相关人员均已外逃,无法查找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豪强公司设立经营的地点及现场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虚开发票之人;12、抓获经过和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宋豪强、宋鹏飞被抓获的经过;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豪强、宋鹏飞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宋豪强、宋鹏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在法庭上进行了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证据不持异议。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豪强、宋鹏飞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伙同他人故意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法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其行为构成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与他人共同密谋作案中,被告人宋豪强首先注册公司,为以后的作案创造条件,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宋鹏飞积极参与,但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豪强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宋鹏飞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继周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