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睢县河堤乡邢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索某某让索某某和李某某开车拉着两个油桶和抽油机,到其父亲索一某和叔叔索二某为韩某某和陈某所看管的睢县至榆厢段修路工地上,将铣刨机内的柴油盗走393.3升,经鉴定,价值2945元。当索某某和李某某开车走到睢县中心大街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案发后,被盗柴油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索某某、索一某、索二某的证言,物证--汽车、油桶、抽油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盗窃他人柴油,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所盗柴油已发还失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