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