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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568号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尹显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祥容,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静,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2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彬、邓祥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受聘于绵阳市花园星河城业主委员会,为花园星河城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花园星河城小区星天园2-1-20-2号业主,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696.08元,垃圾清运费324.00元,合计8020.6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696.08元、垃圾清运费324.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992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与绵阳花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星河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9月6日,绵阳市花园星河城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又与绵阳市花园星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继续为星河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与绵阳花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绵阳市花园星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服务为为业主提供有偿服务及代收垃圾清运费。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物业:0.45元/月.平方米;电梯住宅物业:1.0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约定接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按购房合同确定的时间开始交纳物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交纳义务。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公司按应收费用每日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系花园星河城小区星天园2-1-20-2号,于2008年3月8日从开发商处接房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1.00元/月.平方米,每月物管费142.52元,代收垃圾清运费6元/月,业主须于每月5日之前缴清当月管理费,如延期缴付,物业公司可按延期天数每天加收延付金额1%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交至2009年2月28日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胡静自2009年3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约定违约金调低为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交房程序表、物业费收缴协议、缴费通知单、律师函、欠费清单、快递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享有提供有偿物业服务的资格。其与绵阳花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绵阳市花园星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取得了对星河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费用的资格。被告购买小区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与原告签订了《管理费收缴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有约束力。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物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庭审中主动调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要求按商业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696.08元和垃圾清运费324.00元,合计8020.08元;二、被告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7696.08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