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彭某己,彭某戊,彭某丙,彭某丁,马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0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7年5月28号因犯抢劫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7月25日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己,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彭军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戊,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彭军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彭军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彭军某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遵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8月17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与王强(身份不详)驾车窜至遵化市平安城镇夏家峪村彭军家中,四人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彭军曾卖枪为由对其进行威胁,向彭军敲诈6000元钱,之后四人将彭军用车拉至夏家峪村北桥南处,并在车上要求彭军于次日中午13时将6000元钱送到国河桥处。彭军答应后,四人让彭军下车离去。次日,彭军未按时送钱,三被告人伙同王强再次驾车到彭军家中和平安城镇东门庄村彭军的姐姐彭某戊家中寻找彭军。彭军得知此情况后,于8月18日晚喝下农药,被其亲属发现后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及唐山255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2年11月13日,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彭军在唐山255医院急救期间开支医疗费6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急救开支1000余元,开支租车费1500元,开支救护车费2000元,但均未开据票据。对其他损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6月18日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已给付。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彭某己、彭某戊、曹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报警案件登记表,255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钱财,数额较大,且致人死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均委托亲属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人已委托亲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0元。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戊、彭某戊、彭某己、彭某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傍晚,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与王强(身份不详)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彭军曾卖枪为由在遵化市平安城镇夏家峪村彭军家中对其进行威胁,向其索要6000元钱,后用车将彭军拉至夏家峪村北桥南处,并要求彭军于次日中午13时将6000元钱送到国河桥处。次日,彭军未按时送钱,三被告人伙同王强再次驾车到彭军家中和平安城镇东门庄村彭军的姐姐彭某戊家中寻��彭军,彭军得知此情况后,于8月18日晚喝下农药,被其亲属发现后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及唐山255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2年11月13日,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一审期间,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由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已给付。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二���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二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