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东辰家纺有限公司与叶少燕、谢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XX家纺有限公司,叶XX,谢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温州XX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叶XX。被告:谢XX。原告温州XX家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XX、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XX家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家纺类产品生产企业。自2008年开始,被告叶XX向原告订购毛绒,2011年间,原告按被告叶XX要求多次供货。期间,被告陆续付款。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结算,被告叶XX拖欠原告货款100万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叶XX签署承诺书,再次确认截止2011年5月之前拖欠原告货款100万元,承诺2012年端午节前还清上述货款,若逾期未清偿,需每月按2%承担自2011年5月开始的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XX陆续偿还65万元货款,即2012年10月19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5万元,至今为止尚有35万元货款未支付。谢XX作为叶XX配偶,本案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XX和谢XX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以及利息44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出库销售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发货,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毛绒款100万元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承诺于2012年端午节欠还清100万元货款;(2)、被告未按约还款,需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6、结婚登记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叶XX、谢XX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叶XX、谢XX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XX欠原告温州XX家纺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后被告偿付65万元,尚欠35万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叶XX在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逾期按月息2%从2011年5月开始计算,该承诺系被告叶XX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利息按照被告叶XX承诺的月利率2%,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止,共计449800元。上述欠款系被告叶XX与谢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叶XX名义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叶XX、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XX、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XX家纺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利息449800元。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XX、谢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