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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世与被告姚敬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世,姚敬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张大世,男,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姚敬林,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必胜,男,1962年2月27日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394-4),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1号珠江壹号大厦43层。负责人孟善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世与被告姚敬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世、被告姚敬林的委托代理人丁必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世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姚敬林驾驶苏A×××××号摩托车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9.2元、误工费2750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4434.2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姚敬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A×××××号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张大世伤后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姚敬林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横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集镇“小芳床上用品专卖店”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大世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大世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大世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张大世用去医疗费909.2元,损失误工费2273.75元(25天,33197元/年)、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70元。当月8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禄口中队认定:姚敬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姚敬林于2012年1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苏A×××××号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13年9月,原告张大世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4434.2元。审理中,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修理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姚敬林驾驶苏A×××××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大世致伤并致车辆损坏,张大世应获得相应赔偿。苏A×××××号摩托车于2012年1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张大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大世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张大世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以为他人做工为其主要收入并实际减少,故本院按2011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9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大世伤后的经济损失3352.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73.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大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敬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剑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