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长恩与张来山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恩,张来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长恩。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张来山,系青州市欧鑫精密工程机械厂业主。原告刘长恩诉被告张来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长恩及委托代理人朱增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3月份到2012年1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变速箱组装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每天100元,被告共欠原告14300元劳务款;从2012年4月截止到2013年2月8日,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欠原告报酬款6000元。以上两项欠款共计20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二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3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提供劳务活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300元未付。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其中2012年1月1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长恩工资壹万肆仟叁佰元正(14300.00)青州市殴鑫精密机械厂张来山2012年1月10号”,2013年2月8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长恩工资款陆仟元正(6000.00)欠款人张来山2013年2月8号”。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青州市欧鑫精密工程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来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之后,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长恩劳动报酬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京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