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红与被告秦开明、李根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秦开明,李根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李永红。委托代理人宋晓明。被告秦开明。委托代理人何玉兰。委托代理人秦开军。被告李根养。原告李永红与被告秦开明、李根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育红独任审判,代书记员陈泓羽担任记录。2013年6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李根养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崇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育红、人民陪审员余永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泓羽担任记录。原告李永红及委托代理人宋晓明,被告秦开明及委托代理人何玉兰、秦开军,被告李根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秦开明为建造自家住宅,雇佣原告李永红等人为其建房,当月7日19时20分,原告在施工房屋的三楼批灰,当时天色已暗,施工处照明灯光线不足,导致原告视物不清在施工过程中失足从三楼跌下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治疗。于11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于11月10日转至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左距骨颈粉碎性骨折并距骨脱位;2、左内踝粉碎性骨折;3、双腕部软组织挫伤;4、左胫骨远端骨折;5、左踝关节囊破裂;6、左踝三角韧带断裂”。2013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李永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因受被告雇佣,为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必需的安全措施和适当的施工环境,导致原告从三楼坠落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8.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376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036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697.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秦开明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秦开明身份情况;3、2012年11月7日南溪山医院急诊病历1份、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0日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2012年11月10日一八一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1份、2012年11月10日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份、2012年11月28日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日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复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于11月8日至11月10日在一八一医院住院2天,11月10日至11月28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距骨胫骨并距骨脱位,双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保持左踝支具外固定2-3个月,左下肢禁止负重行走,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要1人护理,加强营养,需进行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4、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8598.72元;5、陪护人员张志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医嘱需要陪护,陪护人员张志云身份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700元。被告秦开明辩称,1、原告李永红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秦开明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事发当天及近两个月,原告是在秦记弟家作外墙施工,原告出事当天并不是在被告的房子做事受伤。2、原告受伤后并未通知秦开明,且被告建设中的房屋于2012年10月已在外墙搭有竹围,在施工中起警示作用。3、如果证实事发地确实在被告的自建房,由于被告李根养是工程承揽人,应由李根养承担责任。被告秦开明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李根养写的报价单,证明李根养系工程承揽人;2、借条7张、收条1张,证明李根养以借支方式领工程款;3、照片2张,证明事发一星期后现场情况,炮楼没有批灰。被告李根养辩称,原告李永红在被告秦开明的自建房摔伤的,被告李根养是帮被告秦开明做事的,李根养应与被告秦开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根养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开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南溪山医院急诊病历,一八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界首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界首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没有盖章真实性不认可,亦对界首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的第4、5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陪护证,不认可。被告李根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秦开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落款,不能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看出是否批灰。被告李根养对被告秦开明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写的协议签了名字。原告申请证人李永松,男,1982年10月2日生,农民,住广西临桂县六塘镇三塘村委会矮山村64号,身份证号:450322198210020515。李永松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受雇被告李根养,由李根养发工资。李根养在司马田村承包了两处工程,一处是秦记弟,一处是被告秦开明,李永红有时在秦开明家施工,有时在秦记弟家施工,但出事当天李永红下午6点到秦开明家粉刷内墙,自建房内灯光很暗,李永红去拿手电筒照明时从三楼摔下。原告受伤后,证人背原告到秦记弟家,通知秦连弟开车送原告到雁山医院,但医院拍片室关门,并且秦连弟喝了酒,证人叫秦开军开车送原告到南溪山医院。原告申请证人李福顺,男,1958年3月28日生,农民,住广西临桂县六塘镇三塘村委会矮山村33号,身份证号:450322195803280538。李福顺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同村,受雇于被告李根养,由李根养发工资。原告在出事之前在被告秦开明的自建房做过事,出事当天的下午6点半,原告到被告秦开明家与证人、李根养粉刷内墙,因灯光太暗,原告去拿手电筒时从三楼楼梯摔下。原告受伤后,被告秦开明不在家,证人找秦开明父母借雨帽,秦开明父母找同村秦连弟开车送原告去雁山医院。被告申请证人秦记弟,男,1940年2月18日生,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司马田43号,身份证号:45031119400218303X。秦记弟的证人证言:被告李根养承包证人的自建房。出事当天原告白天在证人处施工,但下午6点半左右收工的,收工时原告并未摔伤。证人晚饭后,原告老婆打电话给证人,证人叫其侄子秦连弟开车送原告去医院。原告受伤时,证人并未在现场。被告申请证人何开养,男,1971年6月7日生,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司马田39号,身份证号:450311197106073015。何开养的证人证言:被告李根养在司马田村承包4栋自建房。证人认识原告但不知其名字。2012年11月那段时间,证人知道原告在秦记弟处施工,亦知道原告在被告秦开明处施过工。原告受伤时,证人并未在现场。被告申请证人秦连弟,男,1964年12月14日生,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司马田41号,身份证号:45031119641214303X。秦连弟的证人证言:李根养在司马田村建村民的自建房已有七八年时间。事故发生当天,秦记弟叫证人在其家旁接原告,开车送原告至雁山医院,到雁山医院后,因证人当晚喝了酒,李永松打电话联系秦开明的父亲,秦开明父亲联系秦开军,让其开车送原告去南溪山医院。原告受伤时,证人并未在现场,亦不知原告在何处摔伤。被告申请证人秦小喜,男,1956年9月15日生,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司马田19号,身份证号:450311195609153018。秦小喜的证人证言:李根养在司马田承包自建房,证人曾受雇于李根养,并与原告一同在被告秦开明自建房处做事。原告受伤时,证人并未在现场,亦不知原告在何处摔伤。被告申请证人秦X养,男,1966年7月24日生,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司马田50号,身份证号:450311196607243030。秦X养的证人证言:证人于出事当天晚上7点的时候,看见原告坐在秦记弟新建的房子里,当时原告已经受伤。原告受伤时,证人并未在现场,亦不知原告在何处摔伤。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秦开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且证据与本案事实确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被告秦开明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被告秦开明提供的证据2,经庭外与被告秦开明、李根养谈话并记录,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确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秦开明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自建房外围及内部情况,并不能证明该自建房的楼层数及批灰情况,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秦开明、李根养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3、如被告秦开明与被告李根养承担责任,二人之间责任如何划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被告秦开明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根养约定,由被告李根养为被告秦开明承建自建房一栋(三层楼房),实行包工不包料,双方就造价等作书面记录。约定后,被告李根养雇请原告做工,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秦开明自建房内施工,因光线昏暗,独自去取手电筒照明时从失足从三楼楼梯摔到二楼。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治疗。于11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195.52元。原告又于11月10日转至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13587.95元。并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院证记载“保持左踝支具外固定2-3月;左下肢禁止负重行走,负重时间遵医嘱;每月定期门诊复查1次,如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留陪人护理1名,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1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后期治疗费用约需八千元左右”等医嘱。原告于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出院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2月12月31日、2013年1月21日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6.7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李永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根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李永红受雇于被告李根养,由其发工资。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和雇员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到被告李根养承包的自建房施工,由被告李根养支付其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根养系原告的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有一定施工经验的成年人,因自建房内灯光昏暗独自取手电筒照明,应对危险有所预知,应注意自我保护,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规定,被告李根养建设的为三层的住宅,建设施工方应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被告李根养未举证证明自己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被告秦开明将自建房建设交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根养承包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秦开明、李根养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故原告李永红诉请被告赔偿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16230.17元。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中,新农合已为原告报销10273.36元,原告医疗费用实际损失为5956.81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200元,以每天补助必要的营养费20元支持,并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其加强营养期间为92天,故认定营养费为1840元(92天×20元/天)。原告诉请护理费6376元,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留陪人护理一名,但原告仅提供提供陪护人员身份情况,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56元/天(20534元/年÷365天)计算,并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间为112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6272元(56元/天×112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0361元(6.5个月×1594元/月),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人口,长期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受雇于被告李根养从事农村自建房的施工建设,故对原告每天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即56.2元/天(20534元/年÷365天)。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12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294.4元(112天×20534元/年÷365天)。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复查次数以及原告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0462元(20年×5231元/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有支付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与其所受伤害程度不相符,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医嘱及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的记载,原告于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距骨内踝骨折切开复位螺丝内固定术后,确需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40元、护理费6272元、误工费629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462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3525.21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秦开明、李根养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4820.17元(43525.21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养赔偿原告李永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820.17元;二、被告秦开明对被告李根养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李永红承担273.4元,被告李根养、秦开明承担109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6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崇春代理审判员 石育红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泓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