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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与彭扬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彭扬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代表人:林国成。委托代理人:杜志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扬波。委托代理人:祝得志。上诉人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以下简称罗格朗经营部)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彭扬波于2011年8月24日进入罗格朗经营部工作,任驾驶员,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彭扬波每月工资2500元,另有200元餐贴。2011年12月14日,彭扬波受伤,经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并住院治疗26天,2012年11月6日,因术后内固定拆除住院治疗6天。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向彭扬波出具了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的病假证明。2012年9月20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罗格朗经营部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的判决。2013年4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12月13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彭扬波支付鉴定费300元。彭扬波住院期间,罗格朗经营部向彭扬波支付了5000元工资。2013年4月15日,彭扬波向罗格朗经营部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罗格朗经营部收到该通知。另查明,罗格朗经营部未为彭扬波缴纳2011年12月的工伤保险。彭扬波为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罗格朗经营部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罗格朗经营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鉴定费3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罗格朗经营部支付彭扬波停工留薪期待遇1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彭扬波的其他仲裁申请。罗格朗经营部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彭扬波原系罗格朗经营部员工,彭扬波受伤并非罗格朗经营部的原因,且彭扬波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向罗格朗经营部递交病假单。彭扬波未告知罗格朗经营部申请伤残鉴定的事实,导致罗格朗经营部无法就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罗格朗经营部无需支付彭扬波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59624元。彭扬波在原审中答辩称:彭扬波原系罗格朗经营部员工,在职期间发生工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罗格朗经营部理应赔偿彭扬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因此,彭扬波不同意罗格朗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扬波系罗格朗经营部员工,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扬波所受伤害为工伤,罗格朗经营部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罗格朗经营部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彭扬波所受伤害为工伤,罗格朗经营部应当依法支付彭扬波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罗格朗经营部要求不支付彭扬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工伤职工其标准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倍。故对于罗格朗经营部要求不支付彭扬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彭扬波因伤休息的天数超过6个月,仲裁裁决罗格朗经营部支付彭扬波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彭扬波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罗格朗经营部应支付彭扬波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等。故对于罗格朗经营部要求不支付彭扬波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与彭扬波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扬波停工留薪期待遇1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59624元;三、驳回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格朗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伤非因上诉人原因,而是被外来车辆撞伤,之后一直没有在上诉人单位上班,也未曾递交过请假条,更无病假单。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其申请伤残鉴定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一无所知,致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向相关部门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不服甬东社公认(2012)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和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5962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扬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扬波系上诉人罗格朗经营部的驾驶员,2011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受伤,经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伤经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该认定不服,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最终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疾病诊断意见书及病假证明原件,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及停工留薪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病假条,未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其无需支付伤残费用等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东现代商城罗格朗电气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