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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趁邻居滕某之子王某某出车祸之机,以帮忙找人减轻王某某事故责任及获取赔偿金为由,先后多次以请客吃饭、缴纳税款等名义骗取滕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滕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趁邻居滕某之子王某某出车祸之机,虚构其能够疏通关系以便减轻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及获取赔偿金等事实,先后多次以请客吃饭、缴纳税款等名义骗取滕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还滕某现金人民币3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亦能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一致地证实骗取财物的经过及金额。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预缴至本院,余款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