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裕才,陈建春,李尚良,陈德有,李金秀,张发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裕才(曾用名李二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兵马××××××队××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建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兵马××××××队××号,系上诉人李裕才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尚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马××××××队××号,系上诉人李裕才的法定代理人。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远,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德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号。上述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发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屋××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号。代表人黄永礼,经理。上诉人李裕才、陈建春、李尚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陆斌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记录。上诉人李裕才、陈建春、李尚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远,被上诉人陈德有、李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发兴、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拥(1997年12月8日出生)是原告陈德有、李金秀的儿子,被告李裕才(1995年10月20日出生)是被告李尚良、陈建春的儿子。2012年5月1日被告李裕才驾驶权属被告陈建春的桂NMW0**两轮摩托车到灵山县旧州镇新街边��吧,与陈拥一起在相隔的两台电脑上网,到当晚11时左右,陈拥拿被告李裕才放在电脑台上的桂NMW0**两轮摩托车车钥匙无证驾车离开网吧。当晚23时35分,陈拥驾驶桂NMW0**两轮摩托车搭乘李建才、李志建由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往灵山县旧州镇旧州街方向行驶,至县道A17线20公里加850米路段时,与被告张发兴无证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翁运进从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拥当场死亡,被告张发兴、李建才、李志建、翁运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陈拥驾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影响车辆操作的稳定性,且在会车时靠左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发兴与此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拥负此���故全部责任,张发兴、李建才、李志建、翁运进不负此事故责任。陈拥驾驶被告陈建春的桂NMW0**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0时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被告张发兴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013年1月17日,原告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认定时,没有将被告张发兴无证驾驶且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情节作为参考,而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张发兴及被告陈建春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发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409元;2、被告陈建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2348元;3、被告张发兴、陈建春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对一审法院追加的被告李尚良、李裕才、保险公司,由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陈拥驾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影响车辆操作的稳定性,且在会车时靠左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发兴与此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发兴、李建才、李志建、翁运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参照事故责任并结合各被告有无过错予以认定。陈拥驾驶权属被告陈建春的桂NMW0**两轮摩托车已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陈拥是该投保车辆的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发兴没有依法为其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发兴虽然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发兴应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中规定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上述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张发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春对桂NMW0**两轮摩托车管理不善,让被告李裕才随意驾驶该车,被告陈建春对该车辆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被告李裕才私自驾车外出后又对车辆锁匙保管不善致使陈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建春、李裕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被告陈建春、李裕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裕才在事发时尚未满十八周岁,被告陈建春、李尚良作为被告李裕才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裕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陈建春、李尚良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建春、李尚良对被告张发兴超出交强险中规定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元范围的部分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计算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计算3人3天为宜,表述为3人×3天/人×(19131÷365)元/天=471.7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22167.72元,被告张发兴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67.72元,被告陈建春、李尚良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3350.32元(111167.72元×30%)。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儿子陈拥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是难以避免的,但由于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发兴赔偿原告陈德有、李金秀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陈建春、李尚良赔偿原告陈德有、李金秀经济损失人民币33350.32元;三、驳回原告陈德有、李金秀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5元,由原告陈德有、李金秀共同负担人民币1695元,被告陈建春、李尚良共同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张发兴负担人民币200元。上诉人李裕才、陈建春、李尚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拥(死者)只是拿走李裕才的车钥匙的事实是片面的。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李裕才明确是陈拥趁其不备拿走车钥匙的事实非常清楚,李裕才已将车钥匙放于自己的范围内,陈拥的行为属于偷走的行为。上诉人李裕才在本案中没有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依法应不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已认定陈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也对与陈拥直接发生碰撞后才造成陈拥死亡后果的张发兴不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认定。上诉人对陈��死亡结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无过错无责任的原则,上诉人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张发兴都不应对该事故负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张发兴皆负责任是错误的,且上诉人的责任比张发兴更重。三、本案属交通事故案件,一审法院采信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案由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陈拥负全部责任应不得到赔偿。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进行责任分担,即张发兴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偿陈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德有、李金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德有、李金秀答辩认为,上诉人李裕才将车交给未成年的陈拥使用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负30%的责任是低的,应按原告方一审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张发兴应按交强险全额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确定张发兴只负10%的赔偿责任也不当。被上诉人张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民事��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张发兴应否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是陈拥“偷”走了上诉人李裕才放在电脑台上的车钥匙,致发生交通事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拥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裕才在交警部门陈述,其与陈拥是亲戚关系平时经常一起玩,当晚双方一起到网吧上网,其放摩托车钥匙在电脑台上,后发觉陈拥与摩托车钥匙不在了,其出去发现摩托车也不见了,就想到可能是陈拥驾车离��了,其便上网到第二天早上。上诉人认为陈拥“偷”走车钥匙这个理由,只有上诉人李裕才本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发兴不负责任的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院也予确认。虽然陈拥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陈拥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综合各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过错大小及关联性认定各侵权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裕才作为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擅自驾驶登记在其母亲陈建春名下的摩托车与陈拥到网吧上网,李裕才对车辆保管不善致陈拥驾驶该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对于陈拥的死亡后果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一定责任。因上诉人李裕才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上诉人李尚良、陈建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李尚良、陈建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系上诉人李裕才主动将摩托车交给陈拥驾驶,陈拥拿李裕才放在电脑台上的摩托车钥匙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其死亡结果并非上诉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所致,上诉人仅需承担车辆保管不善的责任,在民事责任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一审确定承担30%的责任显然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张发兴应否在交强险责任赔偿总的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发兴按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全额进行赔偿,实质上是涉及到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已明确不能突破分项限额。本院认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张发兴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受害人陈拥)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张发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其只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损失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还适用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本案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没有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已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对各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划分确定,除了前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之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欠妥,本院确定在张发兴赔偿11000元后剩余的经济损失111167.72元,由上诉人陈建春、李尚良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116.77元(111167.72元×10%)。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3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二、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3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陈建春、李尚良赔偿被上诉人陈德有、李金秀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6.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共5390元,由上诉人陈建春、李尚良负担2155元,由被上诉人陈德有、李金秀负担3035元,由被上诉人张发兴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 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