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四杨与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杨,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陈四杨。委托代理人黄根福。被告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艾。委托代理人杨海鸿。原告陈四杨与被告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根福和被告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杨诉称,因被告翻修改造养殖场房屋,于2011年12月中旬雇请原告前往做水泥工,日工资170元。当连续工作到2011年12月29日进入盖瓦片工作时,因该日午后下起蒙蒙小雨,原告及其他工友均向被告方提天晴后再盖瓦的合理建议,可被告方未能采纳。于是,原告等人也只好冒雨盖瓦。直至下午3时许,原告从房屋椽树上滑倒地面致人身受伤,幸有在场的工友立即将此事用电话告知被告方,然后被告方派车辆将原告护送至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由于双方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多次协商未果。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213577.77元(已扣除被告预付医药费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0794.7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5天,每天170元计算计6205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30天,每天65.25元计19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84122.27元,扣除已支付的8700元,尚应支付175422.27元。被告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状上称是泥水工,日工资170元,实际上是小工,并非泥水工,领的是小工工资。2、原告诉状中说在做工过程中曾提出建议,其实原告根本没有说过那样的话,他跌下去主要是因为原告自己违规操作,忽视安全引起的。二、原告在本案中本身存在比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主要过错是当天下午下过小雨,原告是明知的,也知道瓦片湿润,还在瓦片上行走,因瓦片不直,用脚去踢,造成本案事故。三、被告方已实际支付赔偿款8700元,应予以扣除。四、原告是农业户口,家在农村,干活地点也在农村,其提供的租房协议证明其租住在城里,我们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有怀疑,退一步讲即使租房协议是真,也不能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并非进城务工人员,误工费应按55.75元每天计算。原告医药费已经获得农保报销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应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第一次鉴定是原告方单方鉴定,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结论有大部分改变,该鉴定费23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其他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四杨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浦江县生态毛阳岗养殖场及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2012)金浦民初字第786、1066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陈四杨与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人民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30542.77元,本案诉讼以后因鉴定需要又有花费,合计30794.77元。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2320元。5、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发生本案事故之前是居住在浦江县浦阳镇的事实。被告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经过翻修后房子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地。2、证人黄某、吴某证言两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报酬情况。3、寿仙霞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方医药费7000元,及(2012)金浦民初字第786号一案中原告承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8000元。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保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应以现金支付的11130.59元来确定医药费用;对鉴定费23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租房协议有异议,租房时间明显有添加的痕迹,不能证明原告租房居住在浦阳镇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方8700元医药费,其中有部分为王艾兄弟支付的。对黄某的证言及吴某证言中说到原告的每日报酬为17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因翻修其使用的养殖场房屋,于2011年12月中旬雇请原告陈四杨等人做泥水工,约定每日工资170元。2011年12月29日,陈四杨等人在屋顶盖瓦片,陈四杨看到所盖瓦片不尽整齐,就用脚去踢不整齐的瓦使之整齐,其他工友提醒这行为有危险,但其未听劝阻。因当日曾下过雨,陈四杨在踢瓦片时滑落跌倒在地而致伤。后被告方将其送至经浦江县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肱骨、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去医药费30542.77元,第二次重新鉴定时陈四杨花去医药费252元,总共医药费为30794.77元。被告已支付陈四杨医药费8700元。第一次鉴定陈四杨支付了鉴定费2320元。本案起诉以后被告提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陈四杨之伤势为十级伤残;其人体损伤所需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误工时间评定为365天,营养时间评定为30天;今后需择期行右肱骨和右桡骨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发生情况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四杨受被告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雇佣为其翻修房屋,原、被告之间形成雇工雇佣关系。陈四杨在受雇作业过程中受伤之事实清楚,被告对陈四杨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陈四杨工作时用脚去踢瓦片属操作不当,未尽小心谨慎安全作业之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农民进城务工人员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的需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陈四杨仅凭一租房协议要求认定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故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四杨的损失项目:医药费30794.77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为6000元,交通费20元/天×18天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为540元,营养费65.25元/天×30天为195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20元,误工费55.75/天×365天为20348.75元,伤残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10%为29104元,以上合计为97425.02元。被告应赔偿97425.02元×80%即77940.02元。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未不妥,根据案情酌情定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从农保报销的医药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陈四杨医药费87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陈四杨医药费等77940.02元,扣减已支付的8700元,尚应赔偿69240.02元;二、由被告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陈四杨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732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浦江县浙农生猪专业合作社负担1545元,由原告陈四杨负担2959元;鉴定费23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