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世刚诉被告谢晓冬、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周世刚,男.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泗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晓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洁、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刚诉被告谢晓冬、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刚的委托代理人胡远友,被告谢晓冬、信阳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刚诉称,2012年12月9日18时许,我驾驶一辆豫S156**号两轮摩托车车沿平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滨河北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谢晓冬驾驶的豫SL3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胫排骨下侧开放性骨折,右小腿下侧皮肤裂伤,脑震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经交警队认定:我和谢晓冬负同等责任。这起事故造成我身体残疾,今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因谢晓冬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31381.48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女儿3270元、小女儿3774元、父亲4528.9元、母亲5032元、残疾者补助费408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6421.38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3天,治疗花费医疗费31381.48元,建议全休2个月,并不适随诊;3.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开放性右胫排骨下段骨折、脑震荡(轻度)、右小腿下段皮肤裂伤;4.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5.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法医鉴定费700元;6.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和谢晓冬负同等责任;7.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两女:长女周婉琴、2008年4月3日生;次女周炜琴、2010年2月14日生,二人均系农村户口;8.五里店派出所和五里店七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有一儿一女个两个孩子;9.原告的父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周运明、1950年7月28日生,母亲吴玉荣、1954年12月1日生,两人均系农村户口;10.五里店七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至2013年6月期间在广州和信阳打工;11.信阳市上天梯伟业闭孔珍珠岩保温建材厂证明一份和2009年9月—2012年5月原告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该厂打工;信阳市上天梯凯瑞珍珠岩保温建材厂证明一份,2012年8月-11月原告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厂打工,月工资4000元;12.信阳舜宇光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汤桂香2011年10月14日起在该厂打工,月工资3800元;被告谢晓冬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同时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谢晓冬提供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7.5元;2.住院押金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900元;3.交警队收据一张,证明在交警队交事故押金3万元;4.保险单两份,证明谢晓冬在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信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有部分花费系出院后支出,为不合理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应提供无经济来源证据,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9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一辆豫S156**两辆摩托车沿平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滨河北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谢晓冬驾驶的豫SL3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和谢晓冬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开放性右胫排骨下段骨折、脑震荡(轻度)、右小腿下段皮肤裂伤;建议全休2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1381.48元,原告从谢小冬在交警队的押金中支出医疗费2.4万元,其中谢晓东垫付医疗费2850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信阳市上天梯伟业闭孔珍珠岩保温建材厂和信阳市上天梯凯瑞珍珠岩保温建材厂打工,且2012年8月-11月工资为4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有两女:长女周婉琴、2008年4月3日生;次女周炜琴、2010年2月14日生,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的父亲周运明、1950年7月28日生,母亲吴玉荣、1954年12月1日生,两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的父母有一儿一女个两个孩子。谢晓冬的豫SL33**号小型轿车在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不含财产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被告各自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安全,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谢晓冬负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谢晓冬的豫SL33**号小型轿车在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信阳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5张,共计花费31381.48元,被告信阳人财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辩称非医保用药不赔,且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药名及其费用,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虽提供其家属的工资收入但没有提供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写明休息时需陪护人员,故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原告住院33天,故护理费为2264.5元(25379元/年÷365天×33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可酌定为500元。另误工费一项,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4000元,住院33天,全休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受伤住院,2013年9月20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期间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原告受伤前在信阳市上天梯凯瑞珍珠岩保温建材厂打工,且2012年8月-11月工资为4000元,故误工费为37333.3元(4000元/月÷30天×280天);因原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信阳上天梯打工,其经济来源主要靠城市打工,故伤残等级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885.2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周婉琴3522.5元(5032.14元/年×14年÷2人×10﹪),次女周炜琴4025.7元(5032.14元/年×16年÷2人×10﹪).父亲周运明4528.9元(5032.14元/年×18年÷2人×10﹪),母亲吴玉荣5032.1元(5032.14元/年×18年÷2人×10﹪),合计17109.2元。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38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3、误工费37333.3元,4、护理费2264.5元,5、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40885.2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7109.2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信阳人财保险公司在强险内赔偿原告周世刚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误工费37333.3元、护理费226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8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09.2元,共计114577.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周世刚医疗费21381.48元的(31381.48元–10000元)的50﹪计10690.74元。两项合计125646.94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谢晓冬赔偿原告周世刚法医鉴定费700元的50﹪计350元。三、原告周世刚在收到信阳人财保险公司赔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谢晓冬垫付款28507.5元。本案受理费3070元,原告周世刚负担200元,被告谢晓冬负担28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亚萍审 判 员 陈政泽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