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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五丁路6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办理业务时,趁潘某某在该机取款后忘记取卡之机冒用其信用卡,将该卡内人民币13238元转入自己账号为的银行卡中。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6月3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赃款13238元已返还被害人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了赃款,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