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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华珍与向礼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湖北打工时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2006年7月26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怀孕后在被告姐姐家里居住两个月即回湖北娘家居住生活。2007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向卓婧。小孩满月后,被告以要举行正式结婚仪式、要为小孩摆满月酒为由,让原告到新化居住,原告与小孩在新化住了三个月之后,原告即带着小孩回到湖北老家居住。2009年底,原告带着小孩在新化被告母亲的租房处过年,春节后,便再次回到湖北老家。之后,被告将小孩带至新化,亦称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但原告每月为其付去抚养费800元。三个月后,被告又将小孩送到湖北,自己却以外出广东打工离开湖北。自此,双方正式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赶到新化,但被告反悔。之后,被告将小孩带至新化读了一期幼儿园,在此期间原告支付相关费用5000元。随后,原告将小孩带至湖北读了一年幼儿园,2012年8月,带小孩在深圳读了一期书,2012年年底,在新化过年。2013年7月,原告带小孩在湖北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向卓婧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向某某给付相应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陈述。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固,因感情问题,双方分分合合,小孩也不稳定,居无定所,曾协商过离婚的问题,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2、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大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落户于湖北省鄂州市,于2013年7月15日迁往湖南省新化县白溪镇青山村第一村民小组11号。3、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卡。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5、原告的孕检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孕检情况。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向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称是一岁半以后才回来,但被告是在湖北过的年,说被告只在那边做了一个月,其实是远不止的,上面写的她父亲出事的时间也是不对的,分居时间2010年6月份,那时原、被告正好去深圳,没有共同财产是不真实的;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向某某辩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原告与前夫沈祖双离婚,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诉“2009年春节,双方再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只好在湖北同父母过年,自此,双方正式开始分居生活”不真实。2009年9月,原告去广州上班,被告也在广州上班。后被告到深圳上班,原告也到了深圳上班。2011年7月,被告去了上海,原告及其姐姐留在深圳。2011年11月,原告的父亲摔伤,原、被告先后回到湖北省鄂州市看望。之后,被告将女儿带至新化,后在湖北鄂州与其外公外婆一起生活、在深圳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亦保持着联系。2012年,被告发现原告在深圳与一张姓香港男士非法同居。2013年1月,被告将女儿带回新化,6月办理了小孩的户口迁移手续。双方协商离婚,但后被告考虑到要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放弃了离婚的念头。不久后,原告又将小孩带回了湖北鄂州。被告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执意要离婚,请求法院将小孩的抚养权判给被告,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往来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信息往来,没有分居,同时证明原告的离婚目的。对被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打印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是否为原、被告之间真实发生的,是否客观真实都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告陈述,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3、4、5,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该短信记录内容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4年上半年在湖北打工时相识,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6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在与被告结婚前曾生育一男孩。2007年1月25日双方生育女孩向卓婧(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23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多为家庭及小孩的成长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