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与祁晁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晁林,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晁林。委托代理人:王乐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风。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委托代理人:吴斌强。上诉人祁晁林为与被上诉人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晁林委托代理人王乐勇、被上诉人冬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祁晁林代表成都西蝉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蝉公司)向冬欧公司购买各种款式的皮衣。2013年1月30日,经对帐,祁晁林在二份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西蝉公司尚欠冬欧公司货款1750355元,并于对帐当日在其中一份对帐单背面书写了借条:今借到黄东风1750355元人民币(货款转借款),借款人:祁晁林。此后,祁晁林未付款,故冬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祁晁林支付货款1750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祁晁林负担。诉讼中,冬欧公司确认本案借款系冬欧公司与成都西蝉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蝉公司)之间的未结货款转化而来。经原审法院释明,冬欧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祁晁林归还借款17503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祁晁林向冬欧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已构成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本案祁晁林自愿承担西蝉公司尚欠冬欧公司的货款,并表示西蝉公司与冬欧公司之间的货款已因此清结,且冬欧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此也表示同意,故本案祁晁林向冬欧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然没有债务人西蝉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此行为并未增加西蝉公司的负担,已构成债务转移,祁晁林成为了新的债务人。其次,本案系合同关系,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本案货款转移至祁晁林承担后,双方合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并由祁晁林出具了借条。此时,欠款的性质已从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故冬欧公司再向祁晁林主张货款不妥,为此,冬欧公司也已进行了诉讼请求的变更。据此,本案案由应定民间借贷纠纷为宜。第三,借条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冬欧公司可随时主张。综上,对冬欧公司要求祁晁林立即归还借款17503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祁晁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冬欧公司借款17503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4元,减半收取10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7元,由祁晁林负担。宣判后,祁晁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冬欧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祁晁林认为原审法院管辖错误而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祁晁林与冬欧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发生在西蝉公司与冬欧公司之间,祁晁林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承担西蝉公司所欠货款,则西蝉公司与冬欧公司间的货款因转为祁晁林向黄东风的借款而清结。一审开庭后,冬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祁晁林归还借款1750355元,但原审法院未另行给予祁晁林答辩和举证期限,剥夺了祁晁林的诉讼权利。再者,借条明确是向黄东风借款,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并非冬欧公司,冬欧公司无权主张还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冬欧公司的诉讼请求。冬欧公司答辩称:祁晁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不成立。原审中祁晁林未到庭,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要求冬欧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对此,冬欧公司明确,要求祁晁林归还借款1750355元,但该借款的基础关系是货款。冬欧公司并未改变诉讼主体和欠款金额,故原审法院无须另行指定答辩和举证期限。本案借款系由货款转化而来,货款的债权人是冬欧公司,虽借条出具给黄东风个人,但债权利益仍由冬欧公司享有,黄东风对此亦予确认,故冬欧公司持有借条并据此诉请祁晁林归还借款,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冬欧公司确认,一审判决后祁晁林已经支付30万元。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冬欧公司向西蝉公司出售皮革服装,经结算,西蝉公司欠冬欧公司货款1750355元,祁晁林作为西蝉公司授权代表在在结算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30日,祁晁林出具借条:今借到黄东风人民币1750355元(货款转借款)。因祁晁林未付款,冬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祁晁林支付货款1750355元。冬欧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该货款经协商转为借款,由祁晁林出具借条。祁晁林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其书面答辩否认与冬欧公司存在货款纠纷,认为货款已经转化为借款。2013年5月7日,原审法院至祁晁林和陈华夫妻共有的房屋向祁晁林岳母王琼芳送达应诉材料。2013年5月29日祁晁林委托代理人至原审法院再次签收应诉材料。2013年6月15日祁晁林向原审法院寄送管辖异议书。一审开庭后,经由原审法院释明,冬欧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祁晁林归还借款1750355元。二审中,冬欧公司表示,货款因转化为借款而清结,西蝉公司无需再承担货款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西蝉公司结欠冬欧公司的货款1750355元转为借款,并由祁晁林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包括祁晁林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以及原审是否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二是冬欧公司作为借款关系的债权人主张还款,主体地位是否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一,祁晁林提出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为15日。原审法院前往送达的日期为2013年5月7日,祁晁林向原审法院寄送管辖权异议书的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已经超出提交答辩状期限。祁晁林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在青海,原审法院前往四川送达的地址错误,不构成有效的送达。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前往送达的地址是祁晁林与陈华共同共有的住房,祁晁林的岳母王琼芳确认该处是祁晁林与陈华的家,王琼芳也经常住在这里。原审法院将应诉材料交王琼方签收,系向祁晁林的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该送达有效。王琼芳表示祁晁林知道法院找他的事情,祁晁林也在二审中称家里人打电话告诉他,由此表明祁晁林对于法院送达的事项是知悉的。退一步讲,即便以祁晁林的委托代理人所签送达回证的时间作为送达日期,祁晁林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样超出了法定期限。综上,祁晁林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祁晁林提出一审开庭后冬欧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应另行给予答辩和举证期限。对此,冬欧公司认为,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祁晁林归还借款,但是借款的基础关系仍然是货款,故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没有变更,无须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经查,冬欧公司起诉要求祁晁林归还货款,但其起诉状中同时明确经双方同意已将货款转为借款,祁晁林也对货款转借款以及其出具借条的事实进行了书面答辩,且对该事实是认可的。而后,虽冬欧公司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但因借款系由货款转化而来,债的同一性并未改变,对祁晁林的诉讼权利没有实质影响,故原审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祁晁林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祁晁林认为借条是出具给黄东风的,故借款关系的债权人是黄东风,冬欧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祁晁林出具借条是为结清货款,冬欧公司本来就是货款的债权人。虽借条是向冬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风出具,但借条同时注明货款转借款,且经黄东风确认借款的债权利益仍由冬欧公司享有,现冬欧公司持有借条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可。再者,即便如祁晁林所言,黄东风是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冬欧公司,则起诉状的送达即构成对债务人的通知,债权转让对祁晁林发生效力。因此,冬欧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祁晁林应向冬欧公司归还借款1750355元。至于一审判决后祁晁林已向冬欧公司支付的30万元,应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扣除。综上,祁晁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4元,由上诉人祁晁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