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晓红与宫彦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赵晓红,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8月14日、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红诉称:2012年10月22日,宫彦刚驾驶黑LS9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兰区利民西八道街行驶至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正门北侧40米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入解放军211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事故经呼兰交警大队认定,宫彦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所有人为谢彦飞,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庭审结束前,原告主动撤回对宫彦刚、谢彦飞的诉讼。现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9,20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标的额的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三项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2、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3、对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赵晓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侵权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原告户口、2开饭店的证明、3城镇暂住证、4王贵生(系原告的公公)户口、5结婚证、6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然状况、其与爱人王远威结婚后在公公王贵生家居住及工作性质,说明对原告的赔偿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第三组证据,1住院病历、2医疗票据、3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25天的事实及住院期间医疗费52,134.63元;第四组证据,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的治疗意见;第五组证据,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理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护理人员及时间和医疗终结时间及鉴定费用2600元;第六组证据,呼兰区许堡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赵国富。证人赫某某出庭证实:赫某某于2011年12月份在劳动技师学院家属楼1号楼3单元1602室居住。2012年6月,原告赵晓红在其楼下102室经营饭店,店面名称为馨盛快餐店,大约在秋季的时候,这个快餐店就停业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做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证据材料中的1证实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2的异议为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雇佣人员工商备案会员证、劳务合同来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证人也某某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纳,且该证据是原告于2012年4月自行出具的,而事故是2012年10月发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3的异议为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勘验记录应在暂住证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内做出,该暂住证中记载了查验记录时间长达三年且无民警签章,因此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均在此居住。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应做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中记载的患者出生日期(1972年1月1日)与原告户口(1968年1月13日)不符,无法证明为同一人;对证据材料2中金额为220元门诊票据无相应诊疗手册,无法证明诊疗事项与事故造成伤害有关,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组证据应做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显示的年龄与户口不符,不能证实与原告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四组证据应做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五组证据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发生,病情尚未稳定不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证据中2的异议为非正规发票,且不在保险范围责任内,本院认为,应采信该组证据1中双方无异部分;因证据材料2不在被告赔偿责任范围内,本院不将其做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在赵红车祸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证明而非赵晓红,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向鉴定机构发出请求答复函,2013年8月5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函内容如下:“关于伤残等级评定应在病情相对稳定后做出,受害人伤后五个月,病情已相对稳定,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是必然的,发生费用也是正常的,我们给予捌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也是合理的。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3.5款损伤程度评定时机里规定第3.5.3款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经双方发表意见为原告无异议,被告的意见同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经质证,原、被告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做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宫彦刚驾驶黑LS9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兰区利民西八道街行驶至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正门北侧40米处时,将行人赵晓红刮倒,造成赵晓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宫彦刚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是构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赵晓红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52,134.63元。出院诊断为:继续对症治疗、随诊等。2012年11月27日,赵晓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220.00元。2013年3月11日,依原告赵晓红的委托,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赵晓红损伤系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九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需他人护理个五月(其中首次住院二十五日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不认可,并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赵晓红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关节囊破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九级伤残。2、赵晓红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横突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对侵权人宫彦刚的妻子在其住院期间护理10天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另查明,黑LS9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原告赵晓红在事故中不存在责任,其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赵晓红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晓红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理由如下:1、赵晓红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婚后随丈夫王远威与王贵生(王远威之父)一居生活,符合常理,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其在城市居住。被告以暂住证上的查验记录填写的时间过长予以否认暂住证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暂住证是公安机关对其辖区暂住人口的行使行政管理权利的方法之一,原告不能也没有必要对公安机关如何填写该证或是否更换新证件而指手画脚,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则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此项反驳理由。2、被告提出原告从事餐饮业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的前部分是原告自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快餐店的经营,后部分是五位劳动技校的老师对原告自述的签字,应视为证据之一,而后又有证人赫某某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可认定原告在利民开发区从事餐饮业,本院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赵晓红在城市从事餐饮业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关于对原告赵晓红的赔偿金额的确定。1、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原有的“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用52,3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其主张每月收入,本院认为应按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个月,即17,877.00元(23,836.00÷12月×9月)为宜;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陪护人员及其误工证明,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70天,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侵权人的妻子护理10天,最终原告的护理费应支持16,665.00元(38,018.00÷365天×160天);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故支持伤残赔偿金74,592.00元(17760.00×20年×21%);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为5,000.00元。9、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确定为75.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红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原告赵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殿梅审判员 由春荣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明增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