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二终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靠山,吕汉国,曹中恒,张法成,王济明,邵常清(别名邵大江),陈长贵,张广宽(别名大广),丁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丁某,李某,吕某,张某,曹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连刑二终字第007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别名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地,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某地,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曾因盗窃于2001年4月5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两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2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某地,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曾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7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13日被连云港市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某地,,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2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某地,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某地,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某地,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曾因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某地,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被逮捕。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东某地,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邵某、陈某、吕某、张某、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陈某、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邵某、陈某、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吕某、张某、曹某、张某、王某,并征求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邵某、陈某、吕某、张某、曹某、丁某等人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伙同他人窜至新沂市、东海县等地,盗窃通信电缆15起。其中李某参与盗窃9起,涉案金额204246元;邵某参与盗窃8起,涉案金额196677元;陈某参与盗窃8起,涉案金额196677元;吕某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89337元;张某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68796元;丁某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38844元;曹某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3884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9月29日夜间被告人曹某、丁某至新沂市黑埠镇桃岭村附近,采取剪线手段,盗窃200*2*0.4规格通信电缆150米,由丁某将赃物销售给张某。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901元。2、2011年10月5日夜间,被告人曹某、丁某至东海县房山镇兴谷小学北侧,采取剪线手段,盗窃600*2*0.4规格通信电缆100米,由丁某将赃物销售给张某。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3、2011年10月16日夜间,被告人曹某、丁某至东海县房山镇尚仁村南北水泥路东侧,采取剪线手段,盗窃200*2*0.5规格通信电缆230米,由丁某将赃物销售给张某。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868元。4、2011年10月18日夜间,被告人陈某、邵某、李某、张某至新沂市阿湖镇驻地西侧约1000米处,采取剪线手段,盗窃200*2*0.5规格通信电缆850米,100*2*0.5规格通信电缆880米。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8796元。5、2012年2月3日夜间,被告人曹某、丁某至东海县安峰镇前放村草场路西侧,采取剪线手段,盗窃400*2*0.4规格通信电缆180米,由丁某将赃物销售给张某。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903元。6、2012年2月17日夜间,被告人李某、吕某至东海县曲阳乡兴旺小学东侧,采取剪线手段,盗窃400*2*0.4规格通信电缆98米。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569元。7、2012年2月27日夜间,被告人李某、陈某、邵某、吕某至东海县洪庄镇塔桥村东侧,采取剪线手段,盗窃100*2*0.4规格通信电缆990米、50*2*0.4规格通信电缆1115米、20*2*0.4规格通信电缆125米。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402元。8、2012年3月10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李某、邵某、吕某至东海县平明镇赵口村和财神庄之间路西侧,采取剪线手段,盗窃200*2*0.5规格通信电缆1200米,赃物由丁某于当晚销售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560元。9、2012年3月10日夜间被告人曹某、丁某至东海县安峰镇后放村北侧南北水泥路旁,采取剪线手段,盗窃100*2*0.5规格通信电缆280米,后二人至东海县安峰镇马湖村附近剪断钢丝欲盗窃通信电缆,遇民警巡逻,盗窃未果,赃物被全部追回。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36元。10、2012年3月1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陈某、邵某、吕某至东海县平明镇王烈村东侧约300米处,采取剪线手段,盗窃200*2*0.5规格通信电缆500米,后该电缆经丁某销售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152元。11、2012年3月26日夜间,被告人曹某、丁某至东海县安峰镇山西村北侧路西旁,采取剪线手段,盗窃200*2*0.4规格通信电缆50米。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36元。12、2012年4月29日夜间,被告人李某、陈某、邵某、吕某至东海县张湾乡七里桥村南侧,采取剪线手段,盗窃100*2*0.5规格通信电缆2100米。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654元。13、2012年5月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陈某、邵某至东海县牛山镇张谷村附近,采取剪线手段,盗窃600*2*0.5规格通信电缆110米,并于当晚以300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售给张某。经价格鉴定。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580元。14、2012年5月5日夜,被告人李某、陈某、邵某至东海县牛山镇杨墩村南北水泥路东侧,采取剪线手段,盗窃600*2*0.4规格通信电缆150米、300*2*0.4规格通信电缆200米,并于当晚以560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936元。15、2012年5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陈某、邵某至东海县曲阳乡尹官庄村东西水泥路北侧,采取剪线手段,盗窃600*2*0.4规格通信电缆178米、400*2*0.4规格通信电缆60米,在将赃物送给张某的路上被民警抓获,销赃未果,部分赃物被追回。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597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被告人丁某于2012年3月间,明知陈某等人的通信电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2次代为销售。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4712元。2、被告人张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在明知丁某、陈某等人的通信电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分6次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388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2月至5月间,明知被告人张某的通信电缆系犯罪所得,仍先后2次至东海县安峰镇张某的废旧收购点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388元。三、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9月份左右,在东海县安峰镇陈东村家中,向李某、陈某传授盗窃通信电缆的方法,李某、陈某学会后多次实施盗窃通信电缆活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邵某、陈某、吕某、张某、曹某、张某、王某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于某、李某证人张某、戚某、李某、苏某、沈某、马某、冯某、唐某、安某、何某证言,沈某、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邵某、陈某、吕某、张某、丁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李某、邵某、陈某、吕某、张某盗窃数额巨大,丁某、曹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张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传授给他人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李某、张某、曹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曹某在实施第9起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曹某、张某、张某、王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邵某、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8796元;被告人丁某、曹某退赔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901元;被告人陈某、李某、邵某、吕某退赔中国电信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1768元;被告人丁某、曹某退赔中国电信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943元;被告人李某、吕某退赔中国电信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96元;被告人李某、陈某、邵某退赔中国电信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46113元。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12、13、14起盗窃,2、判决书对第4起盗窃的电缆认定的鉴定价格比盗窃的其他几起同种规格的电缆鉴定价格过高。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是:1、其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8、12、14起盗窃,2、判决书对第4起盗窃的电缆认定的鉴定价格比盗窃的其他几起同种规格的电缆鉴定价格过高。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判决书认定的所有犯罪事实,其无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吕某、张某、曹某、张某、王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某、陈某犯盗窃罪;上诉人丁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吕某、张某、曹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邵某、陈某、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吕某、张某、曹某、张某、王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上诉人邵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12、13、14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关系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邵某参与实施该三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判决书认定的第8、12、14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关系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某参与实施了该三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邵某、陈某提出的“判决书对第4起盗窃的电缆认定的鉴定价格比盗窃的其他几起同种规格的电缆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第4起所盗窃的电缆系2011年新架设的电缆,而其他几起中所盗窃的同种规格的电缆多为2000年以前的老旧电缆,鉴定机构依照价格鉴定的相关规定对不同年限的电缆按使用年限折旧,做出的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判决书认定的所有犯罪事实,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虽然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但丁某涉及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事实,同案犯曹某、陈某、张某、李某等人均多次供述上诉人丁某参与实施了犯罪,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丁某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陈某、丁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吕某、张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李某、邵某、陈某、吕某、张某盗窃数额巨大,丁某、曹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丁某传授他人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曹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丁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人曹某在实施第9起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吕某、曹某、张某、张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姚伟巍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以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