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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梁存锋、宋维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梁存锋,宋维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现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胡志提,男,汉族,系胶州市,现住胶州市,系原告胡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存锋,男,汉族,住莒县被告宋维来,男,汉族,住莒县委托代理人梁存锋,男,汉族,住莒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329号。负责人王玉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存锋、宋维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梁存锋,被告宋维来的委托代理人梁存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梁存锋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庄金香、胡某某的胡志提相撞,致原告胡某某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梁存锋、宋维来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梁存锋(驾驶证未年审)驾驶鲁XX号客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17184km+500m处,与胡志提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原告胡某某)由西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胡某某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存锋、胡志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后,原告胡某某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9.05元、护理费180.1元(90.05元×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829.15。要求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914.58元。另查明,被告宋维来系肇事车辆鲁XX号客车车主,被告梁存锋系驾驶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又查明,被告梁存锋、宋维来提交协议书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除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以外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经质证,原告胡某某以协议书无原告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梁存锋(驾驶证未年审)驾驶鲁XX号客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17184km+500m处,与胡志提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原告胡某某)由西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胡某某受伤。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宋维来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被告梁存锋驾驶证未年审的情况下而将车辆交由梁存锋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本院参照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确认被告宋维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存锋在明知自己的驾驶证未年审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能够认定其在事故过程中存有重大过失,对被告宋维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庄金香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110000元),故免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梁存锋、宋维来主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除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以外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经法庭庭审质证,协议书无原告签字,原告胡某某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梁存锋、宋维来对原告的伤残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中,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3990元)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53元)适当调整为62.04元/日,即护理费124.08元(62.04元×2天);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20元为宜。其他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653.13元(医疗费1509.05元、护理费124.08元、交通费20元),由被告宋维来按50%的比例赔偿826.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维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6.57元。二、被告梁存锋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宋维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维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贾焕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中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