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吕╳╳诉被告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吕XX,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XX县XX镇XX村农民,住该村×××队××号。被告蒙XX,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瑶族,广西XX县XX镇XX村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吕XX诉被告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1996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爱,双方在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便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生活习惯都存在极大的差别,致使双方经常争吵,根本无法培养夫妻感情。2000年起被告离开原告家后至今,双方便不再有联系,随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未见被告踪影,可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1998年1月16日生育女儿吕XX。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其与被告蒙XX离婚。原告吕XX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吕XX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吕XX与被告蒙XX于1997年10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3、证明,证明被告蒙XX既不在原告处生活,也不在娘家生活,现住址不详。被告蒙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爱,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20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后因生活所需,原告便外出广东打工,在此期间,双方还有联系,但2000年原告从广东回家后才知道被告已离家外出务工,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一直都未找到,双方也互不联系。2013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双方婚后于1998年1月16日生育女儿吕XX,现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自由恋爱,但双方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合在一起,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婚后因工作、生活等因素影响,导致被告于2008年在不告诉原告的情况下便外出广东等地打工,在此期间,互不来往,互不联系,虽经原告多方寻找,原告均不知道被告的去向,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女儿吕XX的抚养权问题,因被告现具体地址不详,故本院对吕XX的抚养权不作处理,但因吕XX是未成年人还不能独立生活,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吕XX还是跟随原告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XX与被告蒙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源审 判 员  梁兴业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