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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跃,李福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451号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孙良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霞,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戴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浩阳、陈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王跃,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李福生,男,汉族,1975年1月2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防水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被告王跃、被告李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霞,被告省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浩阳、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被告李福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防水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中通防水公司与省二建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通防水公司承包施工立恒工业广场B1-B3厂房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2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单体楼层施工完毕付至95%,另5%留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免费维修五年。合同另就双方职责等其它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1年9月1日,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5999元,被告王跃、李福生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名确认,扣减被告已实际支付40000元及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069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2012年春节前,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50699元虽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工程款55999元(含保证金5300元)。被告省二建公司辩称,合同不是省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上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不成立。省二建公司也未有实际参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已获取的40000元工程款也不是省二建公司所付。60699元欠条,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省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跃和被告李福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中通防水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水合同》),证明相关协议约定内容;2、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工程量及价款;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4、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省二建公司主体适格;5、(2012)瑶民二初字020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省二建公司在同类型案件中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省二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防水合同》没有出现省二建公司字样,盖的是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签订合同使用。合同上的签字人李福生不是省二建公司人员。工程量结算清单没有省二建公司人员签名,结算签字认可人王跃和李福生不是省二建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证据3欠条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民事判决书》是当庭提交,不予质证。被告省二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结合庭审,对原告举证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省二建公司虽提出反驳主张,但未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结合涉案的合肥工投工业园公司立恒工业广场厂房工程项目确系由被告省二建公司承建,其中涉案的防水工程确系由原告施工的客观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张文霞与李福生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甲方注明为“立恒工业广场B1-B3项目部”,乙方为“张文霞、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中通防水公司承包施工立恒工业广场B1-B3号厂房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2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单体楼层施工完毕付至95%,另5%留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免费维修五年。合同另就双方职责等其它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由李福生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省二建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张文霞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中通防水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中通防水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1日,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5999元,李福生在该结算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王跃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2011年9月1日,在扣减已付工程款40000元及质量保证金5300元后,王跃向张文霞出具该工程下欠工程款60999元欠款条据,李福生在该欠款条据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2012年春节前,经催要后,被告再行给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50699元虽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有结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涉案的合肥工投工业园公司立恒工业广场厂房工程项目系由被告省二建公司承建。中通防水公司所施工的立恒工业广场B1-B3号厂房防水工程,从属于省二建公司施工范围内,且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省二建公司。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防水合同》、结算单、欠条、《判决书》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福生以省二建公司立恒工业广场B1-B3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合同》,并加盖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通防水公司依据该《防水合同》约定,对立恒工业广场B1-B3号厂房防水进行实际施工,并将所施工工程交付省二建公司投入使用,省二建公司对此均未有提出异议,李福生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该《防水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省二建公司承继。省二建公司虽提出李福生、王跃不是公司人员,未经公司授权,但却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与李福生、王跃为何种关系。另省二建公司也认可涉案的合肥工投工业园公司立恒工业广场厂房工程项目确系由该公司承建,所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所属该公司,其中立恒工业广场B1-B3号厂房防水工程也的确由他人完成施工,却未有就具体实际施工人进行举证。鉴于此,对省二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中通防水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防水施工义务并将施工工程交付省二建公司投入使用,现依据合同,诉求省二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0699元,依法应予支持。中通防水公司诉求省二建公司支付质保金5300元,该保证金支付期限已逾期,省二建公司也未就原告所施工工程提出相关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省二建公司应向中通防水公司支付该5300元质量保证金。中通防水公司诉求李福生、王跃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50699元;二、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3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