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饮酒后持与所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化工园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金浦锦湖化工有限公司旁驶入路左,撞上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其本人和宋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明知宋某报警,仍留于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抽血备查。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卞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气缸工作容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明知宋某报警,仍留于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