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利琴与王则海、赵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琴,王则海,赵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82号原告高利琴。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王则海。被告赵婉敏。原告高利琴为与被告王则海、赵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3年10月8日,因原告高利琴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则海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利琴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赵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利琴诉称:2013年7月3日,王则海向高利琴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经查,该借款发生于王则海与赵婉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家庭生活而借,故应由王则海与赵婉敏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要求王则海、赵婉敏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原告高利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7月3日,王则海向高利琴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1份及银行转帐凭证2份,证明高利琴已将200万元交付给王则海;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王则海与赵婉敏的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王则海、赵婉敏系夫妻关系;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王则海经营杭州萧山世纪票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则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赵婉敏辩称:自2009年开始,赵婉敏就与王则海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多次协议,于2013年7月10日离婚。高利琴所称的借款赵婉敏根本不知情,也根本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债务系王则海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婉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赵婉敏与王则海已离婚;2.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婉敏与王则海自2009年开始分居。高利琴、赵婉敏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高利琴提供的证据1,赵婉敏表示不清楚。高利琴提供的证据2,赵婉敏无异议。高利琴提供的证据3,赵婉敏无异议,但认为杭州萧山世纪票务有限公司系王则海参与经营。高利琴提供的证据,王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高利琴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赵婉敏提供的证据1,高利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尚不能证实王则海与赵婉敏之间关系不和,长期分居;赵婉敏是为了逃避债务才离婚。本院对赵婉敏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赵婉敏提供的证据2,高利琴认为证明无社区居委会人员签字,也没有其他依据予以佐证,社区居委会无法知道王则海与赵婉敏是否一直分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婉敏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则海系杭州萧山世纪票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之一。2013年7月3日,王则海向高利琴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该借款王则海至今未向高利琴返还。另查明:王则海与赵婉敏于1981年10月13日经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经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高利琴与王则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则海向高利琴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利琴于2013年7月3日向王则海提供借款,同年7月10日王则海与赵婉敏即协议离婚。据此,可以认定王则海在向高利琴借款时与赵婉敏夫妻感情已经不和。200万元借款对于高利琴与王则海而言应当属于较大金额,作为出借方的高利琴理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现高利琴既不能提供王则海与赵婉敏共同向其借款的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则海将该借款用于与赵婉敏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因此,高利琴要求赵婉敏与王则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高利琴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赵婉敏认为王则海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而且所谓的借款实际系赌博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则海返还高利琴借款200万元;二、王则海支付高利琴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王则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高利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720元,由王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