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建,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吉,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在过去的往来中,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异丙醇、氢氟酸、盐酸等各种化学品,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7632元。对于该款,原告曾多次派员上门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63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3���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对应送货单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108576元的货物;2、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对应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46880元的货物;3、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对应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25920元的货物;4、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对应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50880元的货物;5、201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对应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48128元的货物;6、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对应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56288元的货物;7、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对应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20960元的货物;8、2012���7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9、2012年8月17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10、2013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在之前的业务往来中,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异丙醇、氢氟酸、盐酸等各种化学品,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4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原告向被告累计送货价值为357632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合计2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6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63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本案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立案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632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2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合计249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