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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余辉诉被告黄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余辉,黄英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韦余辉,男,19XX年XX月XX日生,侗族,居民,住广西××自治县××镇××路××号。委托代理人周湘文,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融水××自治县××镇××路××号。被告黄英庆,男,19XX年XX月XX日生,水族,农民,住融水××自治县××乡××村××号。原告韦余辉诉被告黄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灵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余辉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租原告的滴水洞经营桑浴,因其资金不足,原告与被告又是朋友,为帮助被告经营生意,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借给被告3000元用作安装热水锅炉使用,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生意不好,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而不还,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有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有3000元是事实,但是因为现在没有钱,所以无法偿还给原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6日,被告黄英庆向原告韦余辉借了3000元人民币用于安装热水锅炉使用,并向原告立下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英庆向原告韦余辉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确立。作为债务人,被告黄英庆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债务,其逾期拒不偿还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英庆偿还债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英庆偿还原告韦余辉债务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英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彦 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游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