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创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创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创,男,1975年9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钦州市××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忠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创及其辩护人李忠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创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桂A89X**货车到垌中镇等待装货。次日12时许,被告人朱创根据请车人的指示,驾车进入越南境内装货。21时许,在装好货后,被告人朱创和黎某某根据货主的指令驾车沿原路返回中国境内,欲将冻品运往南宁交货。22时许,防城海关缉私民警将被告人朱创和黎某某缉获,当场从桂A89X**货车上查获冻肥牛10.15吨。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创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将10.15吨冻肥牛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朱创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创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桂A89X**货车到垌中镇等待装货。次日12时许,被告人朱创根据请车人的指示,驾车从中国-越南1306号界碑旁一条小泥路进入越南境内300米左右的山路旁装货,18时许,桂A89X**货车装载了越南人用小货车拉来的冻品。21时许,被告人朱创和黎某某根据货主的指令驾车沿原路从1306号界碑旁返回中国境内,欲将冻品运往南宁交货。22时许,防城海关缉私民警在沿边公路133公里处将被告人朱创和黎某某缉获,当场从桂A89X**货车上查获冻肥牛10.15吨(净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4日下午,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当日22时30分许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沿边公路133公里处依法将桂A89X**货车查扣,司机为朱创、黎某某,经查发现,车上所装为冻肥牛,后经计量,共计442件,净重10.15吨;随货无任何合法手续证明,现场亦无人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创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海关缉私民警从被告人朱创、黎某某处扣押了车牌号为桂A89X**货车一辆、冻肥牛(净重)10.15吨。4、《入库清单》,证实扣押的冻肥牛(净重10.15吨)已经委托防城港市诚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保管。5、桂A89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证实桂A89X**货车产权为黄善福所有,委托给南宁XX运输有限公司管理。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桂A89X**货车已发还给朱创。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查车辆为一辆悬挂桂A89X**黄色号牌一汽平头重卡,整车为蓝色,车身长7.6米,车身高估约3.6米左右,轮胎分为前二、后四两轴大货车,车箱为铁壳,车箱内壁刷油朱红防锈油漆,车箱天顶为草绿色篷布所盖,车箱中装有一批米黄色纸箱,纸箱与车箱内壁用白色泡沫隔开,纸箱的正、侧面印有“IB0”绿色外文标识,侧面还有外文商标和黑色条纹码,产地美国,纸箱中装满了冻肥牛。8、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其与朱创驾驶桂A89X**货车开往垌中。到达垌中后,朱创接到请车人电话要求等待通知再装货。一直等到10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朱创接了请车人电话后就叫其开车继续沿沿边公路往西走,车开到垌中顺风坳底一个岔路口时,有一名男子在路边招手并告知装货地点。后其将车子交由朱创开,穿过1306号中越界碑进入越南的装货场。到那里时,其见到已有两台“中牛”货车已在货场里了。一直等到下午6多钟才得装货,桂A89X**货车上共装了两台越南的小货车过驳来的冻品。晚上9点来钟,三台货车都装完冻品后就一起从货场出来,原路返回中国后转上沿边公路后就往宁明方向开,打算从那边上南友高速把冻品送往广东。当晚10点多钟,桂A89X**货车开到133公里处时,就被海关查获了。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桂A89X**货车的车主是其。其买该货车用来跑运输拉货。2012年8月开始,其请朱创帮开这辆车拉货,朱创平常在外面揽到货觉得价钱合适就去拉,拉完货交运费给其,其支付他月工资2000块。2012年10月4日,朱创开桂A89X**货车去拉货前没有跟其说,还叫了黎某某作为顶班司机和他一起去。朱创被取保出来后,其才知道那些冻货是在垌中从越南拉过来的。10、被告人朱创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3日8时许,一男子打电话给其说要请车去垌中拉冻品上广东,运费7000元。其见运费比较高就答应了。请车人就叫其当天傍晚7点前到垌中,到时再安排其去装货。后其电话通知黎某某过来与其一起下垌中装货。当天上午9点左右其就和黎某某开桂A89X**货车从港口下垌中,快到垌中时其与请车人联系,请车人说当晚做不了工,做工时再通知。一直等到第二天中午12点多钟,请车人才来电话。按照请车人的指示,其二人开到顺风坳坡底后,有一男子指路,其二人往前开车经过一块中越界碑后过到越南境内的装货场内。在那里已停有两台货车。其二人一直等到下午六点多钟才得装货,桂A89X**货车共过驳了两台越南的小货车的冻品。三台货车都装完冻品后,已是晚上9点左右,三台货车一起从货场出来从原路返回中国,上沿边公路后就往宁明方向开,打算从那边上南友高速把冻品送往广东。回来都是其开的车。晚上10点多钟来到133公里处时,就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了。11、辨认笔录,证实黎某某与朱创能相互辨认出对方为一起驾驶桂A89X**货车去越南拉冻货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创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提供运输方便,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创犯罪情节较轻且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冻肥牛10.15吨,依法予以没收。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学泳代理审判员 陈之焱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树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