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安庆市迎江区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徐顺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迎江区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顺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31号公路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8976761-4。法定代表人:刘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应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顺珍,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贷款公司)与被告徐顺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应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贷款公司诉称:2009年9月15日,徐顺珍向恒达贷款公司借款12万元,并将位于怀宁县房产作为抵押,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恒达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2011年5月份,徐顺珍归还了部分贷款。但此后徐顺珍就拒绝归还剩余借款。恒达贷款公司认为,徐顺珍的行为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应承担本金、罚息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1920元整,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按贷款利率20%上浮50%支付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利息及罚息算至2013年3月14日为:利息41289元;罚息20644.50元);2、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恒达贷款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恒达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徐顺珍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徐顺珍婚姻状况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4、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契约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恒达贷款公司与徐顺珍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证据5、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恒达贷款公司借款120000元及徐顺珍已还款8080元;证据6、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恒达贷款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证据7、房地产他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抵押关系。徐顺珍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恒达贷款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除证据4中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恒达贷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但能否其证明目的,需要综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徐顺珍向恒达贷款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9年9月15日,徐顺珍与恒达贷款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契约》各一份,双方约定:恒达贷款公司向徐顺珍借款12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含律师代理费);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徐顺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徐顺珍所有的房地产。2009年9月15日,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终止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同日,徐顺珍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确认借款120000元。2011年5月30日,徐顺珍归还借款本金8080元及利息至2011年5月20日,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此外,恒达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徐顺珍公司与恒达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恒达贷款公司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徐顺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达贷款公司要求徐顺珍给付借款本金、律师代理费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达贷款公司要求徐顺珍按贷款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按贷款年利率20%标准上浮50%支付罚息的诉求,虽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但该利息及罚息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即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恒达贷款公司要求徐顺珍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总计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顺珍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19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总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庆市迎江区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40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余代理审判员 周芸人民陪审员 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发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