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向青容与陈立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青容,陈立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向青容。委托代理人方建江。被告陈立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向青容诉被告陈立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青容委托代理人方建江,被告陈立坚、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向青容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7.56元、误工费16473元(109.82元/天×150天)、护理费4612.44元(109.82元/天×42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4000元(500元/周×8周)、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施救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80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坚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相应票据在我处)。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我司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120天,标准认可97.89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29天,标准认可97.89元/天;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司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认可28天,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是否为原告所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请法院按事故责任及残疾等级酌情确定;施救费,对其中550元无异议,对另外400元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于被告陈立坚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5时15分许,被告陈立坚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河庄大道塘新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立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42天,营养时间为56天(以上“三期”均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按法医审核意见处理。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7.56元(不包括被告陈立坚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13178.40元(109.82元/天×120天)、护理费3184.78元(109.82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施救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920.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坚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陈立坚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陈立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青容损失95870.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向青容损失109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立坚赔偿向青容损失2100元(鉴定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向青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交纳1328元,由向青容负担89元,陈立坚负担1239元。其中陈立坚负担的诉讼费,向青容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