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梅��被告韦光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梅,韦光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陈丽梅,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开,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陈丽梅的父亲。被告:韦光清,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陈丽梅诉被告韦光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韦光清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韦光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梅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认识,后合伙经营生意,因经营不善,双方解散合伙关系,被告与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5万元。但由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出据欠条为凭。后被告外出打工,更换手机号码和其他联系方式,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欠款拖至今日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光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陈丽梅与被告韦光清合伙经营茶馆,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陈丽梅位于宋家乡场镇��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麻将机。双方共同经营了一年多,由于经营不善,出现亏损。于是双方决定分伙,2011年6月17日结算时,被告韦光清尚欠房租和设备款,于是被告韦光清向原告陈丽梅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丽梅50000元现金,大写伍万元整,今年年底付清给陈丽梅”,被告韦光清在欠条上签名。至今韦光清未归还欠款,陈丽梅遂诉至本院,致酿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韦光清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丽梅出示的欠条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分伙清算后被告韦光清对原告陈丽梅形成债务的事实成立。现韦光清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陈丽梅要求被告韦光清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伙协议或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诉求利息计算金额及期限均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韦光清未到庭举证或反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光清向原告陈丽梅偿还欠款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韦光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韦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刚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