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峰峰联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戎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戎公司)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联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义戎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邯郸市峰峰联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民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阎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戎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邯郸市峰峰联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戎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戎公司)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民兴、阎新生,被告义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兴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截止2010年5月,被告已拖欠原告维修费29370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937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戎公司辩称,本案的债务应当由义戎公司的原股东索贵成承担。2011年3月25日,原股东索贵成已经将全部股份转让,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索贵成承担。本案欠款的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当时的义戎公司是由索贵成个人出资办的个人独资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索贵成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人。该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欠款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最后欠款形成时间是2010年4月,原告应当在2012年4月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维修合同,证明双方的维修合同关系。2、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销货清单共29张,合计29370元,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发生维修费用29370元。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原告所出示的修车票据都是经过被告处领导审批后修车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有大约3万左右的维修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4、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合同。2009年年底,被告给原告结算了一次,2010年6月左右,原告将上次结算后至2010年6月发生的维修票据交给自己,自己将票据交给了当时的总经理索贵成。2011年的4、5月自己与原告处的赵民兴经理向被告处的原总经理索贵成要过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秦某某在2010年4月就已经离开了被告公司,对离开之后的事不知道。对证据4,因为索某某在2010年7月以后就不再主管公司事务,索某某证明2011年4月之前原告找过索某某的事,不是索某某的职务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于索贵成经营期间,应有索贵成承担给付责任。2、公司转让协议,证明转让时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索贵成个人承担。3、证人索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证据交换时所做证明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是职务行为,当时所证明的事情的具体时间因时间太长已记不清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对证据3,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据来源合法且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约定:1、被告需维修车辆凭办公室开据的车辆维修单到原告处维修,原告凭维修单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原告应对维修、保养科目填写价格回执单给被告;2、原告维修价格要低于市场价格;3、原告对被告两部班车,要做到随到随修,一般情况不得影响被告正常运行;4、原告对被告维修的车辆要保证质量,要有保修期;5、原告维修费达到20000元时,被告保证结算一次。2010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的维修费达20000元,被告未依约按时结算。截止2010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维修费用29370元未付。201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2011年4、5月,原告与被告单位处的索某某一起向被告公司原投资人索贵成主张过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汽车修理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修理费,但被告一直拖欠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可2009年至2010年5月期间产生的维修费2937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29370元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5月向被告提出了支付修理费的主张,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5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1年3月25日,原股东索贵成已经将全部股份转让,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索贵成承担,本案发生的欠款时间是在2009年至2010年4月,当时的义戎公司是由索贵成个人出资办的个人独资公司,本案的债务应当由义戎公司的原股东索贵成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系独立的商事主体,投资人的变更只是其内部出资发生变化,并不意味着其在变更投资人前后成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主体,不影响其对投资人变更前公司所负债务的承担。即便在转让协议中对债务分担有明确约定,因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且转让时既未通知、公告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损失问题。因被告的迟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汽车维修合同中约定维修费达到20000元时,被告保证结算一次,由被告认可的销货清单显示,2010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的维修费已达20000元,被告未依约按时结算,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已超过1000元,现原告仅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戎焦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邯郸市峰峰联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费29370元,并赔偿原告邯郸市峰峰联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戎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子英审 判 员 吕 伟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森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