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与刘凤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刘凤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新发,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翔,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利民西路芜湖县。原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刘凤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奚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培来、袁学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指定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的负责人,2011年1月24日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明确还款期限,现由于被告不在水厂管理,30万借款至今未付。为保证该笔借款不受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登记在原告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南陵县凤翔自来水厂。2011年1月24日因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户籍基本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凤翔因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需要向原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是根据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地方政府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其活动应当以明确的法律授权为前提和基础,即法无授权即禁止。政府借贷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基于维护社会稳定,为被告刘凤翔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凤翔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翔返还原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垫付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凤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正宏人民陪审员 程培来人民陪审员 袁学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