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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洪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洪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32楼32-01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8006-8。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顺慧,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建,农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诉被告王洪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被告向其融资租赁小松牌挖掘机1台,拖欠其租金(约定损害金)446640元未付,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由被告承担返还租赁物所需费用,支付租金446640元、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滞纳金(迟延损害金)36569元及之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滞纳金,并赔偿合同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洪建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向被告交付小松牌挖掘机1台,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3.租金履行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4.逾期租金及滞纳金的计算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446640元和滞纳金36569元的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有关部门制发,可以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其他抗辩事由,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与抗辩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租金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陈述,该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9日,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王洪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申请保证金163000元,租赁物为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小松山推工程有限公司制造的PC300-7挖掘机1台,验收期限2010年6月8日,租赁期限48个月,租赁合同总额1819055元,基本租金365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日所在月份起第3个月(含第3个月)相应调整租金,第1-3期每期5000元,第4-48期每期租金36579元,付款方式为将合同申请保证金转为支付首期租赁费(头金+第一期租金),自验收月的下月20号起,以后每月的20号从承租方光大银行杭州绍兴路支行账户中转账扣款47次,迟延损害金(滞纳金)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按天计算),违约责任之一为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方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金。2010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共支付原告23期租金(包括首付),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2年4月28日,是延期给付2012年3月20日到期的第23期租金。上述每期租金逾期的,原告均加收了滞纳金,滞纳金计付至2012年3月20日。因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3月21日以后的租金未付,2013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由被告承担返还租赁物所需费用,支付租金446640元、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滞纳金(迟延损害金)36569元及之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滞纳金,并赔偿合同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公布的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返还租赁物的费用由其负担,故其请求由被告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未付,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46482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滞纳金36569元及2013年3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46640元、滞纳金36569元及2013年3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滞纳金,本院对其中的租金446482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滞纳金36569元及2013年3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滞纳金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由被告赔偿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给其造成的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建所签订的编号KFLC10D280063-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PC300-7挖掘机(出厂编号DBP2818)1台;三、被告王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46482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滞纳金36569元及2013年3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王洪建赔偿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五、驳回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5元,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洪建负担16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庚镇审 判 员  张朝领人民陪审员  吴志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飞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