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德福,张开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官德福。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代表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德福与被告张开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德福诉称,2013年3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开伟驾驶川AM4U**号小汽车在新都美泉村3组村道行驶时与刚将电瓶车停下并下车的原告官德福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官德福受伤。2013年3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4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开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官德福不承担责任。原告官德福受伤后,经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9日出院。2013年6月18日,原告官德福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9100元,住院时间约20天,出院后休息2月。事故发生时,川AM4U**号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开伟,并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官德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659元(原告官德福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金额由77892元增加到80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开伟承担。被告张开伟辩称,对原告官德福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开伟是川AM4U**号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开伟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7295.42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38755.42元;原告官德福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官德福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M4U**号车在其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官德福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官德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对后续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对原告官德福提交的误工标准不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开伟驾驶川AM4U**号小汽车在新都美泉村3组村道行驶时与原告官德福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官德福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4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开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官德福不承担责任。原告官德福受伤后,经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37295.4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6月18日,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9100元,住院时间约20天,出院后休息2月。被告张开伟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为川AM4U**号小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2009年9月,原告官德福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后被安置居住于新都区泰兴镇新业花园一期6栋2单元401号房。原、被告均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7%的自费药。本案中被告张开伟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7295.42,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38755.42元,对此诉讼各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官德福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工商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病历、心电图申请单、检验报告单、血型鉴定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体温表、病人费用汇总单、法医学鉴定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农转非名册、居住证明,被告张开伟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开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官德福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6395.42元,自费药7887.22元【(37295.42元+再医费9100元)×17%】;2、误工费18036.15元(35873元/年÷12个月÷30天/月×181天);3、护理费3060元(60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5、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46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605.5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官德福75710.1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8036.15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5710.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官德福30548.2元(医疗费46395.42-自费药7887.2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548.2元);被告张开伟支付原告官德福9347.22元(自费药7887.22元+鉴定费1460元=9347.22元);被告张开伟垫付费用为医疗费37295.42,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38755.42元,前后品迭,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官德福元76850.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开伟294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官德福76850.1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开伟29408.2元;三、驳回原告官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开伟负担(此款原告官德福已垫付,被告张开伟在履行本判决上述支付款项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官德福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