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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戚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宋美涵。被告:程某甲。原告戚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美涵、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双方争吵不断并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自2010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程某甲答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夫妻因生活琐事争吵是正常的,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戚某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户口簿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戚某提供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暂住证明、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东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暂住证明各一组(均系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丙,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丙。本院认为,原告戚某与被告程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双方的婚生子女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