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被告人李××。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0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王某乙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伙同彭某某驾驶浙a×××××轿车窜至诸暨市××桥头村82号,侵入被害人俞某家中,窃得黄某楼香烟16包(价值人民币16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35包(价值人民币1470元)、长嘴利群牌香烟18包(价值人民币36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500元,计价值人民币8880元。2、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李××伙同彭某某驾驶浙a×××××轿车窜至杭州市××区所前镇××王村山里沈2组72号,采用撬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沈某甲家中,窃得周大福牌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6606.2元)和万隆曼卡龙牌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091.12元),计价值人民币19697.32元。3、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彭某某驾驶车牌为浙a×××××轿车窜至本市场口镇××村23号,采用撬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姚某家中,窃得二楼房间内软中华2包,计价值人民币130元。4、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彭某某驾驶车牌为浙a×××××轿车窜至本市场口镇××村3号,翻围墙侵入被害人徐某某家院子内后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二楼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0100元。5、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李××伙同彭某某驾驶车牌为浙a×××××轿车窜至桐庐县××镇××村,采用撬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许某家中,窃得二楼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20元。6、2013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李××伙同彭某某驾驶车牌为浙a×××××轿车窜至本市常绿镇青龙村盛家桥头,采用撬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章某家中,窃得二楼卧室里的长嘴利群牌硬盒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爱国者牌数码摄像机1只(价值人民币816元)以及现金人民币630元,计价值人民币1846元。7、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伙同彭某某驾驶车牌为浙a×××××轿车窜至本××××山坞村,采用拉窗环的方式,爬窗侵入被害人汪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项链一条和戒指一枚(均无法估价),后因被汪某发现而逃离现场。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李××供述了上述结伙盗窃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沈某甲、夏某、沈某乙、徐某某、周爱女、姚某、许某、宣某某、章某、汪某、汪乙的陈述,证人凌某、孙某、陈顺某某刘乙、倪某、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李××、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车辆信息及行车轨迹,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轨迹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周某某、彭某某驾驶浙a×××××轿车窜至杭州市××区瓜××镇长××村24组21号,采用开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邢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三星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805元)、苹果ipad21台(价值人民币2537元)以及白金项链一条、白某某指一只、银器一套(均无法估价),计价值人民币113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在卷证明其家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名称、数量(额)等事实情况,其中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5000元放在2××××室床头柜,1000元放在2楼西边卧室床头柜的事实;2、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其驾车和被告人王某乙、小勇(彭某某)到萧山瓜沥镇,被告人王某乙、小勇下车偷了1个液晶电视机,其他财物不清楚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证实指认盗窃地点的事实;3、价格鉴定书在卷证明赃物的价值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盗窃财物中无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较为细致、清楚,可信度较高,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缺乏可信力,即使其未窃得该现金,也不能排除未到案的彭某某已窃得,故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7起,共计价值人民币56173.32元;被告人李××参与作案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7063.32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47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王某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供述盗窃犯罪基本事实;被告人李××归案后供述盗窃大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涉案的俞某家失窃中华牌香烟应认定10包,俞某家现金3500元和汪某家现金4500元不应计算在内,因为被告人王某甲未进入盗窃现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初次犯罪,主要是驾驶车辆,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李××、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前科情况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