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开始,冯某某(已判刑)等在互联网上开设“7080游戏中心”的网络赌博网站,招引玩家在该平台进行以“弹珠”为筹码,以“牛牛”、“温州二张”等为形式的赌博活动,并以销售“弹珠”获得返利、发放实物奖品等为利,发展多名“银商”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工作。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陈×以网名为“新世纪在线”的身份在其中担任“银商”,销售和回购弹珠,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工作。被告人陈×共销售“弹珠”5400亿余个,共收取赌资人民币1620余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余某某,同时获得折合人民币16.2余某某的销售弹珠量1%的返利及苹果四代手机五部,面值人民币100元的加油卡32张。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某某、丁某某、付旭晨、潘甲、孙某某、张甲、张乙、叶某某、林甲、张丙的供述,证人王某、林某、张某、潘乙的证言,书证--银商销售弹珠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从中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