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莫应云与周克祥、俞定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应云,周克祥,俞定阳,俞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莫应云。委托代理人:陶倩、王伟钢。被告:周克祥。被告:俞定阳。被告:俞新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原告莫应云诉被告周克祥、俞定阳、俞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应云的委托代理人陶倩,被告周克祥,被告俞新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应云诉称,2012年8月4日9时30分,被告周克祥驾驶一辆车牌为浙D×××××三轮摩托车在绍兴县漓渚镇中义村新宇二分厂门口,在避让由被告俞定阳驾驶的浙D×××××轿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0053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克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定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13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47380.21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0元,尚有37380.21元。经查,被告俞定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俞新国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克祥、俞定阳、俞新国连带赔偿原告37380.21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克祥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意见,但本次事故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俞新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克祥驾驶的是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是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们根据商业保险条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剔除4036.54元的非医保费用,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中,2012年8月6日及2012年9月10日的发票其就诊人是“茅一云”,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23日的发票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绍兴市富强职工医院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没有意见,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按109.83元/天计算,伙食费及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评估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我方最高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我方予以认可;施救停车费仅有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我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俞定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周克祥驾驶一辆车牌为浙D×××××三轮摩托车在绍兴县漓渚镇中义村新宇二分厂门口,在避让由被告俞定阳驾驶的浙D×××××轿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莫应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周克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定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6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第4掌骨骨折;(2)腹部皮肤裂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期间,行左第4掌骨切复、内固定术,又门诊数次。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行左第4掌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412.11元。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莫应云在2012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第4掌骨骨折,腹部皮肤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误工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4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474.50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4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10元,合计45826.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克祥已支付7000元,被告俞定阳已支付3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肇事浙D×××××轿车系被告俞新国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浙D×××××三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被告周克祥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其关于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浙D×××××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周克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周克祥、人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金额为44874.30元【医疗费用项下20000元,含医疗费1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死亡伤残项下24164.30元,含误工费16474.50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项下710元,含车损费4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10元】,不足部分,计952.11元(医疗费),由被告周克祥、俞定阳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周克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定阳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被告周克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66.48元,被告俞定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85.63元,因肇事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告俞定阳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额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被告周克祥、俞定阳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及2012年9月10日的发票其就诊人姓名是“茅一云”,对此原告已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该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绍兴市富强职工医院收费收据缺乏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结合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41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元/天,住院17天,共计34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时间为2个月,标准为600元/月,共计12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5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3元/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0天×109.83元/天=16474.5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2个月,护理费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9.83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0天×109.83元/天=6589.80;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800元;8.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的车损费、评估费及施救停车费有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祥赔偿原告莫应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103.6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16103.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莫应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722.78元,因被告俞定阳已支付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莫应云197**.78元,支付给被告俞定阳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莫应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周克祥负担258元,被告俞定阳负担1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